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07號
SLDM,105,審易,70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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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彧
      巫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遛狗未繫狗鍊,於 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成功路 3 段與文德路路口旁騎樓,該狗跑向坐在騎樓下之被告即告 訴人巫正雄低吼,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因畏懼遭狗咬便用右 腳阻擋與驅趕,因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發生糾紛,被告 即告訴人陳之彧與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拉扯及推扯,致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受有右手鈍挫傷、 左膝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右眼鈍傷合併角膜挫傷 與眼眶周邊瘀傷、右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 陳之彧巫正雄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巫正雄對彼此告訴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之 彧、巫正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5 月13日 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內容為被告即告訴人巫正雄當庭給付 被告即告訴人陳之彧新臺幣50,000元,並經被告即告訴人陳 之彧、巫正雄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 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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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