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83號
SLDM,105,審易,683,201605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峯前因鄰居告訴人馬士雄車輛 防盜器時常發出噪音而雙方屢有爭執,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22時15分許,因告訴人馬士雄車輛防盜器再次發出噪音,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告訴 人馬士雄住處,持藤椅敲擊告訴人馬士雄住處大門,致該處 大門外觀多處掉漆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馬士雄開 門查看,被告林鈺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藤椅毆打告訴人 馬士雄,致告訴人馬士雄受有頭部損傷後顱挫傷瘀傷、左上 眼皮擦傷、上背左上臂左肘及左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鈺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士雄告訴被告林鈺峯傷害及毀損器物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鈺峯所涉上開2 罪嫌部分,業經 告訴人馬士雄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鈺峯之傷害、毀損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