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36號
SLDM,105,審易,63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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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少龍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至95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後另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獨任法官判處罪 刑,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15日確定,該案嗣與上開②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39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此部分執行刑因蕭少龍先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經折抵後毋庸再為執行);
(三)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嗣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與前述④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 ,至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出獄後,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⑩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103 年6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再出獄後,因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 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⑭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3 執行刑於蕭少龍到案後,於104 年7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二、詎蕭少龍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蕭少龍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 蕭少龍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而將之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少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 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 被告此前已10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 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 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 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 犯罪前科: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此前已10度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 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 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受警員盤 查,偶然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 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 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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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