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7號
SLDM,105,審易,307,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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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榮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8時 36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衣蝶六本木大 廈1 樓設有管制進出之門廳內,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陳士文所 有置於櫃臺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 後離開。嗣陳士文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士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榮鴻(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侵入大樓門廳竊取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核與陳士文指證行動電話在大樓門廳失竊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寓大樓(或集居社區)之門廳,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共 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視 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將之割裂,認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4 條、第53條參照)。被告侵入公寓大樓之門廳,竊取行 動電話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除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且兼危及住居安寧 ,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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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