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7號
SLDM,105,審易,177,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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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8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宗毅有竊盜等前科,不知悔改,民國99年5 月3 日出監後 ,又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1 年11月27日),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 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上述兩執行案 ,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4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嗣陳宗毅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經撤銷上述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 2 月又10日,至今仍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毅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之間 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L 型鐵尺1 把(均已滅失不予沒收)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屋前,先持木棍刺 破第1 道鐵門上之紗網後,從破裂之紗網空隙中伸手入內, 開啟鐵門門鎖,再持鐵尺撬壞第2 道木門上之喇叭鎖,進而 以腳踹開木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詹欣茹所有之平板電腦 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錢筒1 個(內裝 零錢合計約1000元)、手機1 支,及詹欣茹之母詹闕惠戀所 有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金戒指、金項鍊、金手環等金飾 約3 兩,金飾總價約130000元)、銀行存摺2 本、提款卡、 印章、地契、靈骨塔權狀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詹闕 惠戀返家後發覺失竊,乃告知詹欣茹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欣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宗毅坦承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詹欣茹、 詹闕惠戀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家中財物失 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110 頁),又警員在詹欣 茹報案後前往失竊現場勘查,而在該處鐵門之門框邊上採得 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鑑驗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係使用木棍、鐵尺行竊等語(偵緝卷第63頁),而 觀諸現場照片,失竊現場之鐵門上紗網確實遭不明器物刺破 ,木門喇叭鎖旁亦有硬物撬鑿的痕跡(偵查卷第62頁),是 堪信被告確有使用木棍、鐵尺做為行竊工具,而該木棍、鐵 尺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刺破紗網、撬壞門鎖,當可認其尖 銳或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再者,由上開 現場照片顯示可知,遭被告破壞之紗網,乃附設在鐵門上做 為隔絕,具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因與鐵門合為一體 ,故應認係鐵門之一部分;同理,遭被告破壞之喇叭鎖,因 係鑲嵌在木門上,無從與木門分開使用,故亦應認係該木門 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刺破鐵門紗窗,撬開木門喇叭鎖,應 均認係毀壞門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 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 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1 年11月27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則102 年8 月27日,迄102 年4 月2 日縮 刑假釋出監,然其事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經撤銷上述假釋後,並入監執行殘刑,現今尚未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因該兩個執行刑得分開執行,彼此並無關連之故,是以 ,應認被告在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一執行刑 已經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前開第一執行刑已經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 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 此前並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以侵入他人住宅做 為行竊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屋主詹闕惠戀、詹欣茹之財產損 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 高,所竊得之財物約十餘萬元,價值不低,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詹闕惠戀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鐵尺均未扣案,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 ,該2 物均已滅失不復存在(偵緝卷第64頁),故無需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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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