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雲為告訴人陳金珠之姪女,雙 方因家庭因素產生嫌隙,詎被告陳小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陳 金珠之左手與右腳,致告訴人陳金珠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足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小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金珠告訴被告陳小雲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小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 經告訴人陳金珠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小雲之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