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994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昱旋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 部分補充:㈠被告陳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身心障礙, 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服用醫師所開處方藥物,犯下不能安全駕駛案, 因伊無經濟來源,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款項,認原審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型 態之改變、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成 車速提高與車流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更易 肇事。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 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 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 程度之謂,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是以本條所指之「其他 相類之物」,在性質上自應與上開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等 可能造成駕駛人不能為安全駕駛相同。「安眠藥」之作用機 轉在活化抑制性的神經傳導物質,因而增加神經系統之抑制
作用,其造成之判斷力及思考力減退亦為常見之副作用,是 認安眠藥性質上應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列舉之「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相同,若服用安眠藥物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自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構成要件。經 查,被告迭於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晚6 時30分 許,在家中服用安眠藥2 至3 顆,當時已經昏昏沈沈,之後 在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出門,依悉記得有擦撞到被害人之車 輛等語(見偵查卷第4 、5 、33、34頁),復於上訴狀中自 稱:「本人於104 年7 月15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8 樓住處,吃了醫師所開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 5 頁背面),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 年1 月11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中醫師囑言中記載:「…且因 服用安眠藥,會有精神不濟的現象,導致反應緩慢,建議不 要再騎車」等語詞(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足稽被告因服 用安眠藥物後,已然有意識降低、判斷力及思考力減退之狀 況,而仍騎車行駛於道,又不幸發生車禍事故,自已該當於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核先敘 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 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 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 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原審因審酌「被告服用助眠劑後, 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堪 認量刑尚屬妥適,再斟酌被告服用助眠劑後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已因精神不濟,擦撞行駛在其左側之張鎮韜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因此人車倒地, 足稽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之損 失及自身生命、身體之傷害,誠堪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之刑期,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於上訴 意旨稱其「經濟欠佳」一事,難認有以此邀寬減之餘地,是 原審雖未考量該等情狀,亦無不利於被告,且縱被告經濟困 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 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茲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 指摘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並無可採,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已58歲,又深受鬱症、功能性消化不良及瀰 漫性(嗜伊紅性球性)肌膜炎等疾病所苦,有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承犯行,足認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 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 被告因故無法易科罰金抑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 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 其產生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 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 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 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 ,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 變通地均送到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 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 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 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再本院信其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