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13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忠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華忠勇、吳淑女受傷之結 果,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陳安和主動陳述 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始終坦承,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華忠勇、吳淑女受傷程度,迄今無 法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非被告無賠償誠意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