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慧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88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被告雖同時對2 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 ,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侮辱公務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且刑法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 於酒醉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 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猶心存僥倖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發生 車禍或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辱罵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