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枝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枝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第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二迴轉道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至第五車道並進行右轉,適告訴人洪 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五車 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被告葉文枝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與告訴人洪光儀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洪光儀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葉文枝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光儀告訴被告葉文枝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文枝所涉上開 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4 月20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洪光儀於105 年4 月2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洪光儀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