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6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交易字第
147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又仁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而左轉蘭州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 陳怨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走於人行道通過路口,逕 於該路口之東北向西南穿越道路。因姚又仁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林陳怨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通 過路口而逕自穿越道路,致姚又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 蘭州街第4 車道時,左前車頭碰撞到穿越道路之林陳怨,造 成林陳怨倒地,並受有右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份骨折、左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姚又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 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又仁於105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程 序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23頁) ,並經被害人林陳怨於104 年 6 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 指述甚詳,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乙紙(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偵 卷第1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偵卷第15頁)、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偵卷第16至18頁) 、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偵卷第19至20頁)、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偵卷第22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卷第24至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05 年1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本院卷第11至 13頁)、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1 號卷第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又被害人林陳怨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右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份 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關於林陳怨之傷勢是否復原、可否復原及若未能復原是否已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節,經馬偕醫院函覆稱 「病人林陳怨因外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右髖關節骨折而至本 院就診且進行手術固定骨折處,最近一次門診回診為104 年 11月21日,其傷勢左脛骨平台骨折經鋼板固定後已癒合,右 髖骨部分癒合緩慢,X 光顯示仍有部分的骨頭未癒合,因病 人年紀大,髖關節為承載體重之重要關節,在骨折未完全癒 合情況下,仍需拐杖或輪椅助行,生活起居宜有人照顧,至 於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除非長期追蹤下, 骨折部分一直沒有生長,不然難以判斷」等語,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104 年11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9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本院卷第8 至9 頁)在 卷可憑。據此,尚難認定告訴人林陳怨所受傷勢將無法復原 ,從而尚難認定縱無法復原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應認僅 係一般傷害而未達重傷之程度。
三、核被告姚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林陳怨具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過失,始為 肇事主因( 本院卷第12至13頁鑑定意見) ;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始未能和解( 本院卷第22頁 背面至23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