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余龍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余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鄭余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大同 路1 段146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為4 層樓之連棟住宅兼 徐沼錡所經營之尚億傢俱行(1 至3 樓為傢俱行之店面,4 樓為其父徐永德居住使用),適徐沼錡將其所有回收之沙發 椅、床頭櫃、床板等舊傢俱堆在前開146 巷口靠148 號緊貼 牆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亦緊鄰停放在該舊傢俱之旁,詎鄭余龍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8、29分許(起訴書誤認 為5 時25分,如後述,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時,明知緊鄰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明知點火燃燒前開堆 疊在大同路1 段148 號緊鄰外牆之舊傢俱時,已預見可能因 此將燒燬前開系爭小貨車及該148 號之整棟住宅,仍基於放 火燒燬前開他人所有之舊傢俱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系爭小貨車 及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 為持自備之汽油、打火機,應予更正),先縱火燃燒前開堆 疊緊貼大同路1 段148 號外牆面之舊沙發、床頭櫃、床板等 舊傢俱,並迅速延燒,幸經新北市消防局社后分隊(下稱社 后分隊)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據報前往現場滅火,至同日凌 晨5 時48分,始將火勢撲滅,鄭余龍縱火後,並致148 號1 樓外牆表面磁磚嚴重剝落、窗戶玻璃破裂、電表箱受燒變色 ,及系爭小貨車右前側車頭表面受燒燬、車頭擋風玻璃破損 、右前側車燈及後照鏡燒毀、右前側車身鐵板及保險桿嚴重 受燒泛白變色、沙發椅、床頭櫃、床板等舊傢俱燒燬,該大 同路1 段148 號住宅始未造成主要構成部分燒燬喪失,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 4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2 樓之47拘提鄭余龍,並扣得汽油1 桶(3.3 公斤)、塑 膠水管1 條、塑膠抽油器1 組、打火機1 個、塑膠容器2 個 、背心1 件、安全帽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沼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徐沼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5 年4 月6 日新北警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還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147 至151 頁),足 認證人徐沼錡確有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被告與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尚億傢俱行之徐沼 錡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7 頁正面 ),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沼錡並無怨隙,是證人徐沼 錡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使用情況及燒燬情形之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 前揭法條,證人徐沼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
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 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影現場之情景而成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器錄影所翻 拍之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口,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巷口後,進入大同路1 段146 巷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伊進入大同路1 段146 巷即在系爭建築物牆面小便,伊未去注意現場是否堆 放舊傢俱,見他人丟擲未熄滅之香菸,且因擔心隨地小便遭 人責罵而旋即離去,嗣因頭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南路住處吃藥,騎車於前方路口迴轉後,發現原小便處起火 ,遂請旁人撥打電話報警,若伊有做壞事,怎會返回現場云 云。惟查:
㈠證人徐沼錡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 至3 樓為伊經營尚億傢俱行店面,4 樓為伊父親徐永德在 居住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30頁正面至31頁正面),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小便地方有一條馬路,旁邊有牆壁,一戶一戶的, 小便位置旁邊也是住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且14 8 號1 樓鐵捲門及鐵窗尚屬完好,外牆油漆無明顯斑駁、磁 磚無明顯剝落,並無廢棄不堪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127 至135 頁),足認被告知悉148 號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8分許(監視器所顯示之時 間,較標準時間晚3 分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口
,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巷口,約凌晨5 時28分51秒許,進 入大同路1 段146 巷內,於5 時31分許,騎機車離去,約18 秒後,系爭小貨車前即起火燃燒,延至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 ,社后分隊獲報後,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抵達火場,於同日 凌晨5 時48分始將火勢撲滅,而系爭住宅1 樓因火災而造成 外牆表面磁磚嚴重剝落、窗戶玻璃破裂、電表箱受燒變色、 系爭小貨車右前側車頭表面受燒燬、車頭擋風玻璃破損、右 前側車燈及後照鏡燒毀、右前側車身鐵板及保險桿嚴重受燒 泛白變色、沙發椅、床頭櫃、床板等舊傢俱燒燬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6 頁正面至7 頁反面、9 頁反面、10 頁正面、63至65頁、94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66頁正反 面、103 頁正面至10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至10 4 頁正面),並據證人徐沼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查獲、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64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41、127 至1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辯護 人辯護稱:火勢受燒處僅限於146 巷巷口所擺設之舊傢俱, 未波及148 號,被告未放火燒燬住宅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製 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火災調查課小隊長林洧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築物外牆磁磚受熱剝落,火勢波及 電源設備即電表箱以及電線桿,建築物上面紗窗有破損,牆 壁磁磚脫落情形,有可能延燒到裡面住家等語(本院卷一第 81頁正面、82頁正面),系爭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明顯火光 ,持續延燒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209 至22 3 頁),可知火勢為快速燃燒,且起火位置為緊貼系爭住宅 外牆旁所擺放之舊傢俱、系爭小貨車,堪認本案火災已有延 燒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之可能,是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至有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縱火引燃:
1.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燃:
證人徐沼錡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伊原本在睡覺,突然聽 到樓下變電箱爆炸聲響,伊自4 樓窗口向外探,發現側門旁 邊電線桿四周起火,並且向停在旁邊之貨車延燒,起火點為 電線桿附近,附近堆放物品為即將拋棄的沙發及床架等語( 偵卷第119 、120 頁),證人林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 燒處係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口電線桿旁擺放之廢 棄傢俱及一輛貨車,伊等發覺有異常,火成長很快速。起火 原因研判4 項,第1 項危險物品、化工類物品,當時未發現
。第2 項電器上使用,現場亦未也發現,徐沼錡及其父親表 示電表沒有壞,其等在樓上火勢已經很大,始聽到電線異常 聲音,此即非電所造成之火災,而係因火燒到電表,才造成 電線異常,且在現場未看到有其他擺設電器之物品,故排除 電器上使用。第3 項遺留火種之研判,雖有其可能性,但於 現場未發現相關容器、跡證,火災當時監視器畫面,發現火 煙燃燒迅速,與煙蒂微小火應適當時間醞釀方成功引燃周邊 之可燃物現象不符,本案現象不符遺留火種所造成,故排除 係因遺留火種。第4 項為主項,即人為因素之引燃,勘查後 ,排除電器、自然物品遺留火種,採集燒融物雖無助燃劑反 應,但起火處不會無故而起火,應該有外力介入之破壞,才 有可能起火,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明顯發現當時有一人騎乘 機車在該路口停下,該人走向廢棄傢俱堆逗留許久,之後隨 即逃離現場,而廢棄傢俱處隨即燃燒、產生火光,且有快速 燃燒現象,違反一般燃燒型態,明顯為縱火現象,故研判為 人為縱火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83頁正面),因此 ,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 自)燃、電器因素引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等因素,而 係人為縱火引燃甚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亦認為「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在及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佐(偵卷第113 、117 頁)。 2.本案火災起火位置為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南側處所附近: 證人林洧銘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起火點為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 段146 巷口舊傢俱,無其他起火地點。不可能是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引燃,因為左前側受燒地方沒發現 電器上異常,且若為車子引燃,點是往外燒的話,傢俱會慢 慢往外燒,火的路向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3頁 正面),證人徐沼錡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側門旁邊電線 桿四周起火,並且向停在旁邊之貨車延燒,起火點為電線桿 附近,附近堆放物品為即將拋棄的沙發及床架等語(偵卷第 119 、120 頁),可知火勢係自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處所往 系爭小貨車車頭處延燒,而系爭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 段146 巷內北側、舊傢俱擺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1 段146 巷內南側乙情,有現場照片及起火處所平面、立 體配置示意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24 、126 至136 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口擺放廢棄傢俱南側處所 附近」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附摘在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佐(偵卷第11
3 、117 頁),足認本案起火處所為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南 側處所附近。
3.被告停留位置為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南側處所附近: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US_ch04_0000000000_0000000 000_00.avi」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一、自檔案時間0 分 0 秒開始自7 分33秒止:畫面左方停放一輛8681-RF 小貨車 ,畫面右上方停放一輛白色小貨車,146 巷巷內並無人出入 。二、自檔案時間7 分33秒開始自7 分52秒止:有一男子A (即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駛, 並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巷口處,期 間除A 以外,146 巷巷內無其他人出入。三、自檔案時間7 分52秒開始自8 分30秒止:A 走進146 巷內,並走入白色小 貨車車頭前(因畫面拍攝角度,A 走入白色小貨車車頭前之 後,未拍攝到A 做何事),期間除A 以外,146 巷巷內無其 他人出入。四、自檔案時間8 分30秒開始自10分5 秒止:A 於白色小貨車車頭前方出現,走向146 巷巷口,於畫面右上 方處離開畫面,期間無人進出146 巷巷內。五、自檔案時間 10分5 秒開始至17分47秒止:白色小貨車車頭前方出現火光 ,並持續延燒,期間無人進出146 巷巷內。」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至59頁), 職是可知,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內停留位 置即為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南側處所附近。
4.本案火災為被告縱火引燃: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IMG_1296.mp4」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為「一、(較標準時間晚3 分鐘,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 頁,偵卷第116 頁)自畫面時間 2015/11/14,5 時28分0 秒開始: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8分2 秒,146 巷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火光。A 從146 巷 巷內,沿著148 號外牆與電線桿中間跑出,至畫面時間2015 /11/14,5 時28分17秒止,均無人自146 巷巷內出入。畫面 於2015/11/14,5 時28分5 秒顯示NOTRECORDED 後,跳至畫 面時間2015/11/14,5 時28分13秒。A (即被告)騎乘機車 ,沿大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自畫面時間2015/1 1/14,5 時28分17秒開始: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8分 20秒,146 巷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明顯火光,持續延燒。自 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8分17秒起至5 時29分14秒止, 均無人自146 巷巷內出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 、209 至223 頁),可知自被告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
146 巷巷內,沿著系爭住宅外牆與電線桿中間跑出時(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8分2 秒)起至 系爭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明顯火光且持續延燒時(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8分20秒)止之間, 僅相隔約18秒,是自被告從系爭巷口舊傢俱堆處停留後離開 該處,該舊傢俱處旋即產生燃燒火光,且快速燃燒,顯與一 般燃燒形態有異,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明顯為被告縱火所 造成。
5.被告以不明方式縱火: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IMG_1295.mp4」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為「四、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6分35秒開始 :A (即被告)出現於146 巷巷口處。A 回頭朝146 巷巷內 看後,A 朝146 巷巷口電線桿處走近,A 面對148 號外牆, 低頭站立於電線桿旁。A 於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6分 51秒時,往後看一下,左手拉開背心後,朝148 號外牆處走 近。於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6分56秒時,A 被電線桿 擋住。五、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7分8 秒開始:於 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7分10秒時,146 巷巷內出現火 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IMG_1296.mp4」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為「一、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8分0 秒開 始: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8分2 秒,146 巷巷口之電 線桿處出現火光。A 從146 巷巷內,沿著148 號外牆與電線 桿中間跑出,至畫面時間20 15/11/14 ,5 時28分17秒止, 均無人自146 巷巷內出入。畫面於2015/11/14,5 時28分5 秒顯示NOT RECORDED後,跳至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8 分13秒。A 騎乘機車,沿大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等情,勘驗「US_ch04_000000000 0_0000000000_00.avi 」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自檔案時間7 分52秒開始自8 分30 秒止:A 走進146 巷內,並走入白色小貨車車頭前(因畫面 拍攝角度,A 走入白色小貨車車頭前之後,未拍攝到A 做何 事),期間除A 以外,146 巷巷內無其他人出入。四、自檔 案時間8 分30秒開始自10分5 秒止:A 於白色小貨車車頭前 方出現,走向146 巷巷口,於畫面右上方處離開畫面,期間 無人進出146 巷巷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僅足認被 告在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南側處所附近縱火,因畫面拍攝角 度之故,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以汽油、打火機之方式縱火,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86 至223 頁、本 院卷二第48至59頁),未見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踏板上 有放置裝盛汽油之塑膠容器,且無從辨識被告進入前開擺放
舊傢俱南側處所附近時,是否有攜帶打火機、汽油、塑膠水 管或抽油器等物,難認被告確係以汽油、打火機之方式縱火 ,然仍無礙於本案火災確係被告以不明方式縱火引燃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自備之汽油、打火機縱火乙節,容有 誤會,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6.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在系爭巷口擺放舊傢俱處地面 附近挖掘混凝土塊及燃熔物,經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 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104 年11月23日第H15K14F1-1號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122 頁)。然前開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備考欄記載「本報 告結果若為未檢出,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可燃物性液體存 在的可能性」乙情,有該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證人 林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 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備考欄所載「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可 燃物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係指火點若潑灑少,現場表面 物已經燒化掉,沒有辦法碰到地面,故即便採集,也採集不 到,若灑在桌子、沙發椅上,根本沒有碰到地面,採集也採 不到,且燒融物已經燒掉,就已經揮發掉。還要看現場潑灑 量和面積,若為小點的潑,絕對不會採集到。若潑灑的量很 少,或潑灑在表面物上,現場採集到的機率就不會很高。若 撥灑在表面物,並已經起火燃燒,易燃液體就可能會揮發掉 ,且消防隊之救災水柱噴水後,也會破壞跡證等語(本院卷 二第80頁正面),可知諸如易燃液體量微、易燃液體未接觸 地面、燃熔物業已燃燒造成易燃液體揮發、消防局救災水柱 噴水造成跡證破壞等原因,均可能造成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 成分,故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並未使用不明方式縱火引燃之有 利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進入大同路1 段146 巷內小便,見他人丟擲 未熄滅之香菸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 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機車停在巷口,走到巷子裡小便 ,小便位置旁邊也是住戶,小便尚未結束,有人自伊小便處 外牆丟香菸進來,菸頭還有火,菸頭掉在地上時,有一些火 花彈出來,香菸掉在小便位置前面不遠處,伊就趕快小便完 離開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64頁反面、16 4 頁正面),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審理時及準備程序中改 稱:伊靠在牆壁小便時沒有看到火花,離開時亦沒有火花云 云(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6 頁正面),於本院105 年3 月 29日審理時供稱:伊離開時沒有火花云云(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105 頁正面),是被告關於其小便時及離開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前,該處是否有遭人遺留未熄滅 菸蒂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他人丟擲未熄滅香菸 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林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遺留火種,以香菸居多,香 菸丟到可燃物、紙上後,不會馬上起火,是會慢慢蓄溫,在 環境條件下,稍微的風助燃,適當醞釀到一定溫度後,火才 會起來,非馬上丟就會著火,可能要等5 、10分鐘才會起火 。本案從監視影像,該人騎車離開後,起火點就已經有火光 了,懷疑是以明火點燃,即直接用火源,例如打火機、引火 類的東西,明火點燃與遺留火種逐漸起火方式完全不同,明 火燃燒迅速,若有助燃劑,火光會馬上看到,這個人離開30 秒,火光就出來,應該是用明火點燃的,遺留火種是慢慢起 來,慢慢一個點有火光,再慢慢擴大成一個面積,遺留火種 之起火時間按條件而定,大概5 至10分鐘內才有可能,而且 還是慢慢小小的,慢慢蓄積煙,煙跑出來後,有溫度才會有 火光出來,遺留火種是不會一開始就有猛烈之火光,不會像 本案現場這麼大的火光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正面至81頁正 面、82頁正反面),職此可知,遺留菸蒂引燃起火之時間須 5 至10分鐘,且係自微小火源逐漸醞釀引燃起火。然自被告 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巷內,沿著系爭建物外牆 與電線桿中間跑出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11月14 日凌晨5 時28分2 秒)起至系爭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明顯火 光且持續延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11月14日凌 晨5 時28分20秒)止之間,僅相隔約18秒,有前開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209 至223 頁),是本案引燃起火時間及火勢發 展情形均與遺留菸蒂引燃起火之現象有異,足認本件火災發 生原因顯非菸蒂所造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亦認為「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火源盛裝容器或相 關跡證,且經調查了解,火災當時監視器畫面發現火煙竄燒 極為快速,與煙蒂微小火源經適當時間醞釀方可成功引燃周 邊可燃物之現象並不相符合,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 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摘在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佐(偵 卷第113 、117 頁)。
3.是被告辯稱:他人丟擲未熄滅香菸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因頭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住處 吃藥,騎車於前方路口迴轉後,發現原小便處起火,遂請旁 人撥打電話報警,若伊有做壞事,怎會返回現場云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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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在旁之人看到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房屋牆壁有火花,伊叫在旁之人報警,消防車來 伊就離開了,該人係騎乘機車,伊有看到該人打電話報案, 他講話時伊也有聽到云云(偵卷第6 頁反面、7 頁正面), 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25分許(按應 係5 時28分許),騎機車到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146 巷 口,伊尿急,停下來在巷口小便,然後繼續往前騎,因頭痛 且腦震盪及喉嚨痛藥未帶,要回去,迴轉回去再經過小便的 地方,怎麼有火花,伊好奇停車過去看,當時還有另一人騎 機車在那邊,伊叫該人打電話報警,若伊有做壞事,怎會回 去現場云云(偵卷第63至65頁),於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 離開後,頭痛發作,因未帶藥,所以回頭要回家拿藥,騎到 小便路口對面,見小便處冒煙,旁邊亦有人再看,遂請該人 打電話叫救火車,該人一人在路上行走,未騎乘機車云云( 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小便完離開 後,喉嚨開刀不舒服,因未帶藥,遂迴轉,見左手邊小便處 起火,伊又再迴轉繞回起火巷子出入口,看到旁邊有一名男 子,請他打電話叫救火車,他就拿手機起來打電話,我在火 燒的地方的出入口旁邊請他打電話。我是在起火的出入口旁 邊,請該名男子打電話,伊請該名男子打電話後,就騎回去 沿基隆路往公館方向要回去三重住處拿藥云云(本院卷一第 6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小便完騎車後 迴轉,應該是在146 巷口的對面車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 正面),是被告關於其係在起火位置即系爭巷口或起火位置 對面即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請他人報警,以及該 他人係騎乘機車或徒步行走道路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 辯稱其有請他人報警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2.關於本件火災報案人報案情形,分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報案人與其妻在車上,報案人自己報案,無旁人請報案人報 案,如附表附表編號2 、4 、5 、10、11所示報案時只有報 案人一人在現場,報案人自己報案,無旁人請報案人報案, 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未報案於系爭巷口有火災情事,如附表編 號8 所示報案人丈夫指示報案人報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報 案人與其女友在車上,報案人自己報案,無旁人請報案人報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報案電話則為室內電話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104 年11月14日火警案件民眾報案電話紀錄 (偵卷第89、90頁)、證人詹靖雯訪問紀錄表(本院卷二第 12頁)、證人詹博淵訪問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
蔣鳳柔訪問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林芳傑訪問紀 錄表(本院卷二第15頁)、訪問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頁) 、電話持用人訪問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張信正 訪問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陳柏宇訪問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9頁)、報案人林志強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 院卷二第72頁)、報案人陳俊鴻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 卷二第73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持用行動電話之報案人 均非受被告指示而報案,持用室內電話之報案人與被告所稱 以手機報案乙情有異,故被告辯稱:有請他人報警云云,不 足採信。
3.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Vi.avi」錄影檔案(拍攝位置 為系爭巷口對面即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勘驗結 果為「…二、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6分36秒開始: 有一男子B 自右側店家走出,打開機車置物箱,放入物品後 ,闔上椅座。B 拿出香菸,點火抽菸。三、自畫面時間2015 /11/14,5 時25分50秒開始:有一男子A (即被告)頭戴淺 色近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無袖背心、卡奇色長袖上 衣,騎乘車牌為綠底白字之機車自畫面中下方出現。B 往A 的方向看去後又低頭。四、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5 分56秒開始:A 騎乘機車朝右側騎樓進入。B 朝A 的方向看 去後又低頭。五、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6分4 秒開 始:B 朝右側騎樓內看去。A 騎乘機車自右側騎樓內倒退, 往大同路1 段146 巷方向看去。B 低頭後,又朝A 的方向看 去。六、自畫面時間2015/11/14,5 時26分13秒開始:A 騎 乘機車自右側騎樓處出來後,沿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B 於人行道上抽完菸後,騎乘機車沿大同路1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84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59 至274 頁),可知被告雖有騎乘機車停 留在起火位置對面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旁騎樓下,然未與同在車道旁之他人交談,該他人亦無 撥打電話之舉,被告辯稱其有在起火位置對面即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請他人報警云云,不足採 信。
4.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US_ch01_0000000000_0000000 000_00.avi」錄影檔案(拍攝位置為系爭巷口),勘驗結果 為「自檔案時間9 分12秒開始至畫面9 分59秒止:有一男子 C (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騎乘機車(車牌為白底 黑字)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停於146 巷巷口,脫下安全帽, 撥打電話,與畫面左下方另一騎乘機車之男子D 交談後,兩
人皆於畫面左下方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0至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畫面中2 人(指前開勘驗筆錄中之C 及D )不是伊 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足認被告在系爭巷口,並無 請他人報警,被告另辯稱其有在系爭巷口請他人報警云云, 不足採信。
5.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案發前後1 個月,在三重區重 新路上天台廣場斜對面診所,以自己名義掛號看病,看頭痛 、腦震盪,有拿藥吃藥云云(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然觀 諸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間之就醫紀 錄,其於104 年1 月29日、104 年2 月2 日,因牙周發炎, 至健林牙醫診所就診,所開立藥物為消炎止痛藥2 天(1 月 29日)及3 天(2 月2 日),未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先後 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4 日,分別因牙周炎、齒髓 炎,至冠華牙醫診所就診,所開立藥物為抗生素及止痛藥, 非慢性並連續處方箋;於104 年2 月16日,因急性喉炎,至 重德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未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藥局就醫紀錄明細表、健 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醫師病情說明書、冠華牙醫診所病歷表 及醫師病情說明書、重德耳鼻喉科診所診療記錄單及醫師病 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2至77、149 至154 頁), 並無因頭痛或腦震盪而就醫或領藥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因 頭痛欲返回住處吃藥,騎車於前方路口迴轉云云,亦不可採 。
㈥系爭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且起火位置為緊 貼系爭住宅外牆旁所擺放之舊傢俱,另系爭小貨車亦鄰接停 放在該舊傢俱之後,亦僅靠148 號住宅牆邊停靠,均非擺設 在系爭住宅內之物品,被告當可知悉放火燃燒前開舊傢俱有 燒燬前開系爭小貨車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 之可能,竟仍以不明方式縱火燒燬前開舊傢俱,並延燒及系 爭住宅及系爭小貨車,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前開舊傢俱之 故意及燒燬系爭小貨車及系爭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致生公 共危險,至為明確。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前開他人所有之舊傢俱、自用小貨
車,並延燒住宅未遂,核其所犯核係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 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 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 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 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被告 雖放火燃燒致系爭住宅受損,然該燃燒尚未致系爭住宅或鄰 舍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效用,應屬未遂,另所燒燬之告訴人 所有堆放在靠系爭建物牆面之沙發椅、床頭櫃、床板等舊傢 俱、停放在旁之系爭小貨車及外牆磁磚、窗戶玻璃等物,不 另論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