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2號
SLDM,104,自,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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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江守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呂至剛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迄 今,被告自87年間起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自101 年間起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迄今,自訴人原係如附表所 示13名腹膜透析病人之收治主治醫師,新光醫院會撥付予負 責追蹤處置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每名病患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8 元,詎被告陸續自102 年11月起,無故侵入新 光醫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將上開13名腹膜透析病患之 收治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改為被告,致自訴人因此受有短少上 開收入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自訴 狀中原記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因與 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顯然不合,自訴人已將此部分刪除,見 104 年12月7 日自訴意旨補充狀,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及 第300 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案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係自訴人 原係如附表所示13名腹膜透析病人之收治主治醫師,新光醫 院會撥付予負責追蹤處置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每名病患 每月1,308 元,詎被告陸續自102 年11月起,無故侵入新光 醫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將上開13名腹膜透析病患之收 治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改為被告,致自訴人因此受有短少上開 收入之損害云云,苟其指訴屬實,被告侵入之電腦及變更之 電磁紀錄,雖均屬新光醫院所有,然其所變更之內容,係自



訴人收治病患之電磁紀錄,自訴人收治病患之權利因此直接 被害,應認亦為直接被害人,被告抗辯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 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非 係以自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被告變更自訴人收治腹膜透析病 患紀錄名單、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及病患蕭○安之病歷資料 及處方醫囑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之腹膜透析主治醫師變 更情形如附表所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自訴人自102 年10月3 日起被新 光醫院終止委任關係,自訴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 而供擔保恢復主治醫師身份,但新光醫院考量實際醫療需要 而減少其每週門診時段,病患因而改掛其他腎臟科主治醫師 之門診,經護理人員將上情向身為科主任之被告報告後,被 告指示護理人員依病患實際就診情形更改主治醫師,嗣新光 醫院乃將腹膜透析病患追蹤處置費每名病患每月1,308 元核 發給變更後之主治醫師,並非被告侵入新光醫院電腦設備變 更電磁記錄;且因新光醫院業務調整之關係,致原由自訴人 收治之腹膜透析病患無法配合自訴人之看診時間,而自行尋 求其他醫師諮詢或請求提供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被告身為新 光醫院腎臟科主任,有權依實際情形指示護理人員調整腹膜 透析病患追蹤處置醫師名單,將該費用依新光醫院撥付原則 ,核撥給實際追蹤處置腹膜透析病患之醫師,並未因此對自 訴人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㈠新光醫院曾於102 年10月3 日發函要求自訴人於3 日內自動 請辭,否則即依約終止雙方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並另聘 自訴人擔任兼任主治醫師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因此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定自訴人以2,000 萬元或同面 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新光醫院擔保後,於自



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 訟終結確定前,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 係暫時繼續存在,且新光醫院應准許自訴人繼續至新光醫院 執行醫療業務,並應依按月給付自訴人主治醫師之薪資;嗣 經自訴人供擔保及聲請執行後,本院乃以執行命令執行上開 定暫時狀態處分,此有新光醫院102 年10月3 日(102 )新 醫茂人字第0190號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頁)、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9頁)、本院10 2 年11月1 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86 號執行命令(見10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卷第35頁背面)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指訴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之主治醫師遭變更,雖提出 其自行製作被告變更自訴人收治腹膜透析病患紀錄名單為證 (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 頁),惟上開名單為自訴人自行製作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該院函復 該13名病患主治醫師變更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04 年12 月2 日(104 )新醫醫字第2417號函及所附13名病患主治醫 師變更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頁)、該院105 年 2 月4 日(105 )新醫管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13名病患自10 2 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全部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 9 至15頁)在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該院以103 年12月24日(103 ) 新醫秘字第2524號函復本院表示:「關於腹膜透析之處置,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醫療服務給付項目,代碼 第58011C及58017C項,為『連續性可攜帶式腹膜透析--3.腹 膜透析追蹤處置費- 連續性可攜帶式腹膜透析』及『連續性 可攜帶式腹膜透析--3.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 全自動腹膜透 析」之醫療處置給付項目。依本院管理部財務課訂定主治醫 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由主治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處 置、操作等所得,分別依各項目不同性質,全部或部分歸屬 該醫師所有,並按所訂收入分配原則計算醫師收入。腹膜透 析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應由其當時之主治醫師擔任。從而本 院腎臟科腹膜透析病人如先前由某位主治醫師看診,後病人 改掛其他主治醫師門診並由該醫師負責照護進行腹膜透析時 ,原主治醫師階段性任務如已終了,不再擔任追蹤處置,則 前項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依上規定應撥配歸該實際負責追 蹤照護處置之醫師所有,實際情況如有不明,由該科主任查 核決定之。又貴院所詢腹膜透析之處置項目,按103 年度費 用點值換算並依上述原則由財務課撥配醫師收入,健保給付 每筆追蹤處置費中所包括之醫護人員費計5,235 元,醫師收 入每筆可分配1,308 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03 至104



頁);該院以104 年1 月14日(104 )新醫秘字第0066號函 復本院表示:「本院腎臟科每位腹膜透析病人皆有負責為之 照護進行追蹤醫療處置之主治醫師,且原則上應由其當時門 診之主治醫師擔任。關於此部分之醫師收入,如本院前次10 3 年12月24日(103)新醫秘字第2524號函回覆內容所載,每 筆為新台幣1,308 元,其項目名稱為『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 』,與門診看診費用並不相同。又若腹膜透析病患當月未至 門診看診或當月至原主治醫師以外之其他醫師之門診看診, 是否仍會撥付上項報酬與該病患之原主治醫師,端視原主治 醫師之追蹤處置任務是否終了為斷,例如病人偶因原主治醫 師請假或因故一時無法看診,而未前來就診或改至其他醫師 之門診就診,於此情況,原主治醫師之追蹤處置任務似未終 了,仍當由其擔任照護並收取報酬。反之,如原主治醫師實 際上已卸除其追蹤處置任務,則報酬應撥歸繼任主治醫師所 有。實際情況如有欠明,則報由該科主任查核決定。本院腎 臟科主治醫師江守山,於102 年10月間,因故經本院調整其 門診次數為每週一診,由於無法全數接納原由其看診之病人 ,遂有部分病人分別選擇改至其他數名主治醫師之門診就診 並由各該主治醫師負責腹膜透析之追蹤處置,及收取報酬。 貴院函示原由江守山醫師診治之13名病人即其中之一部分, 伊等選擇呂至剛醫師並由其接任負責腹膜透析追蹤處置之任 務,本院因而將每月1,308 元之追蹤處置費撥歸呂至剛醫師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且證人即新光醫院腎 臟科腹膜透析室護理長廖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到 新光醫院接受腹膜透析之病患會有一位主治醫師,腹膜透析 的護理站有此紀錄,稱呼為病人名單,是輸入電腦後列印出 來的紙本紀錄,我會把名單整理好及核對後,每個月送交腎 臟科主任簽名後,一份送給採購課叫藥水、一份送給批帳作 結帳,不會送交會計室,也不會給資訊室,如何計算薪水, 這我就不清楚了…這幾年來病人名單上之主治醫師更改過幾 次,一次是87年或88年李素慧醫師離職時改過一次,另外若 有醫師離職轉為兼任醫師也會改,接著就是自訴人的這次也 有改過…我不確定何時知道自訴人離職,但醫院系統一公告 我們就會知道…變動自訴人收治之病人時,我有問擔任科主 任的被告,應該是自訴人102 年轉兼任的時候改的,我問被 告說「現在江醫師(即自訴人)的病人要怎麼處理」,被告 跟我說「現在看誰的門診就歸誰的」…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 根據健保規定,包括醫師費、護理費、檢驗費、衛材費及檢 查時一些換管費等,批價碼好像是8,675 點,這筆錢應該是 健保局給醫院,醫院怎麼發下來我不清楚…我是問病人決定



要看哪位醫師,病人說現在要看某醫師,我就會改成這個醫 師,當時要更改時,因被告說「現在病人要看就歸誰」,所 以那時我有問病人說「你現在沒有給江守山醫師看,以後打 算要給哪一位醫師看」,病人告訴我他要給哪個醫師看,我 就改過來,當時自訴人的門診變比較少,有些病人覺得麻煩 ,他們也會跟我說現在他想要給別的醫師看,問我可不可以 ,我們會跟病人說可以,病人就告訴我們他決定要看哪一位 醫師,我們就把名字改過來…腹膜透析費與門診掛號費應該 是不一樣的…自訴人門診變少,病人自己知道,因為病人會 發現沒有那個門診時段,比如病人都掛禮拜三下午的門診, 我會說沒有這個門診可掛,當時自訴人好像只剩下禮拜二、 禮拜四上午的門診,有些病人會問我是否已沒有禮拜三下午 的診,我會告訴病人說先掛禮拜二、禮拜四早上的門診,有 的病人會說掛不進去,我會回答說在現場加掛,但有病人說 要等很久,所以跟我們反應覺得這樣很困擾,或有病人沒有 辦法配合自訴人的門診時間,我就跟病人說「依你的情況, 看你要選哪一個醫師,你可以自由選擇」,102 年自訴人轉 兼任前,禮拜三下午的門診就取消了,只剩下禮拜二跟禮拜 四的門診…江守山醫師轉兼任時,被告沒有給我名單,只有 跟我說「現在的病人看誰的就歸誰」…我不確定什麼時候, 自訴人最後變成只有禮拜二的門診,連禮拜四的門診都沒有 的時候就更難掛,有些病人就來跟我說真的掛不進去,我就 請他去看有沒有其他可以幫他看診的醫師,然後病人自己會 去掛…製作病人名單的目的是為了向健保局申請費用…病人 名單是直到自訴人轉兼任後才開始異動…我去問被告說自訴 人已經轉兼任了,要如何處理他的病人,被告就說「現在看 誰的門診就歸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71 頁)。足 證健保給付之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每筆包括醫護人員費合 計為5,235 元,主治醫師可分得1,308 元,係依新光醫院所 訂之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見103 年度士簡字第 792 號卷第73至80頁)中之醫師費收入分配原則計算,應付 給『實際』負責追蹤處置之醫師,如附表「新光醫院函復變 更情形欄」所示病患主治醫師之變更,係證人即護理長廖秋 萍見自訴人於102 年間門診時段減少無法容納原先由其看診 之病人,有部分病人選擇改掛其他主治醫師之門診並由各該 主治醫師負責腹膜透析之追蹤處置,於新光醫院102 年10月 間公告自訴人轉為兼任主治醫師後,為確認原先由自訴人擔 任主治醫師之腹膜透析病患歸屬,向身為腎臟科主任之被告 請示,經被告向其表示「現在看誰的門診就歸誰的」後,廖 秋萍遂於102 年11月、12月為如附表「新光醫院函復變更情



形欄」所示病患主治醫師之變更,該變更主治醫師名單向新 光醫院申領追蹤處置費之人為廖秋萍,並非被告侵入新光醫 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所為,而被告為擔任腎臟科主任之 行政主管,就其主管事務向護理長廖秋萍表示「現在看誰的 門診就歸誰」等語作為申請名單之依據,合於上揭新光醫院 所訂之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並無不實,且合規 定,應甚明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入新光醫院電腦設備變 更上開病患主治醫師電磁紀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㈣又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林秉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收治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醫院每月會給付約1,308 元,金額有時會略有變動,大致上是這個金額沒錯,我們沒 有一個很正式的說法稱此為何種費用,但的確會歸屬到收治 的主治醫師,腎臟科有1 個名單,放在腹膜透析的護理長那 邊,也會存入電腦記錄中,這個名單原則上於收治時名字就 固定下來,但若收治的病人後來發生疑義,譬如病人由某位 主治醫師收治,收治後我們去查資料,發現該病人以前都是 看另外一個醫師,這時候我們會做一個變更,將病人歸屬到 前面的那一位主治醫師,我們原則上是以第一次收治的主治 醫師為準…另外一種狀況是,科裡面基於整體業務的調整, 譬如87年曾經有一位非常資深的醫師離職,其病人自然會重 新調整歸屬…至於何人可以變動該名單,因護理長只會接受 科主任的指令,經由科主任的指示,由護理長變更,只有科 主任有這個權限…原則上來講,我們是以長期追蹤診療的為 主,我們有兩種狀況,一是病人很少或第一次到我們醫院來 ,但已經很嚴重,需要直接透析,那天是哪位醫師值班,或 是那天病患掛哪位醫師的門診,就由該主治醫師負責收治; 另外一種狀況是,病患長期在醫院追蹤,終於到病情比較嚴 重時需要治療,原則上我們就會把病患歸屬於長期追蹤的醫 師,不管病患最後一次看診掛到哪一位醫師,我們會將病患 歸屬到長期看診的那位醫師…在我們醫院的規定中,這筆錢 簡稱叫「PPF 」,中文即醫師照護費用,但實際上提撥下來 時,我們科長期以來的作業慣例,這筆錢是撥給歸屬的主治 醫師,即當初收治的主治醫師,是由醫院直接撥付給當初收 治之主治醫師,科只是提供名單給醫院表示病人是哪位醫師 的,醫院就會依照該名單,直接把錢撥付給該主治醫師,算 是薪資的一部份…原則上腹膜透析病人每月回診一次,或一 次以上,回診時病人不一定掛我的號,但既然該病人歸屬在 我名下,若掛在我名下的病人有任何情況時,該病人專責的 護理師還是會直接先找我,原則上,短時間的請假或出國,



大概都不會有變動,原先是哪位醫師收治,1,308 元就歸屬 於原先收治的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149 頁 );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謝適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病患蕭○安之每月1,308 元,照慣例應該是由我收取 ,照新光醫院的慣例,洗腎病人包括血液透析或是腹膜透析 ,只要第一次收治病人,以後追蹤處置費就是歸屬收治醫師 ,不管日後病人去看哪一位醫師,按病歷顯示,病患蕭○安 之腹膜透析實際上都由自訴人追蹤處置,但是每月1,308 元 還是歸我…若是醫師離職就要看情況,會有其他調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152 頁)。依其等上開證述,雖 可認依新光醫院腎臟科長期以來之慣例,每名腹膜透析病患 之主治醫師追蹤處置費每月1,308 元,無論實際上負責追蹤 處置之主治醫師為何人,均撥付給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惟 該科此一慣例作法,顯然違背上揭新光醫院函復該院所訂醫 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中之醫師費收入必須支付「實 際」負責追蹤處置之醫師之分配原則,難認有契約上或法律 上之效力,且與實質公平原則不符,被告指示護理長廖秋萍 將實際負責追蹤處置之醫師列為申領追蹤處置費之名單,並 無不實,應堪認定。
㈤再自訴意旨謂依新光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新醫管字 第0243號函附該13名病患自102 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 費全部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病患方○瑩之主治醫師追 蹤處置費部分,僅有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之撥付紀錄, 並無其後迄今之撥付紀錄,依病患方○瑩之病歷記載,其10 3 年7 月、8 月之主治醫師均非被告,足證被告所辯其負責 照顧該名腹膜透析病患為不實云云。惟就病患方○瑩部分, 本院係函請新光醫院提供102 年11月迄今歷次撥付追蹤處置 費之紀錄,依新光醫院上開函復結果,已足以判斷病患方○ 瑩截至103 年6 月之主治醫師仍為自訴人,並未變更為被告 ,堪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變更電磁紀錄犯行; 且就病患方○瑩部分,上開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僅撥付至10 3 年6 月,之後並未再有撥付紀錄,是其後迄今之腹膜透析 追蹤處置費歷次撥付紀錄,亦無再向新光醫院調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自訴意旨謂依新光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新醫管字第 0243號函附該13名病患自102 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 全部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 、6 、7 、10、11、12、13部分 主治醫師有由自訴人變更為被告、再由被告變更為自訴人之 情形,足證被告心虛不法之情;又如附表編號2 、3 、6 、 7 、10、11、12、13部分,對照處方醫囑單上之記載,有實



際上係由被告進行腹膜透析追蹤處置,卻將腹膜透析追蹤處 置費撥付自訴人之情形,足證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係撥付給 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並非撥付給實際進行追蹤處置之主治 醫師云云。惟被告對此供稱:102 年當時自訴人與醫院有糾 紛後,有些病人去給其他醫師看,因此我跟護理長廖秋萍說 「病人給誰看,主治醫師就登記誰」,直至103 年7 月或8 月,所有全科主治醫師在開會時,自訴人很生氣,在那次會 上講了很多話,提到我們搶他的病人、搶他的錢,後來我問 護理長是否自訴人經濟上有什麼問題、是否很缺錢,如果自 訴人這麼計較這筆錢我想就算了,因為我跟自訴人認識三十 年,想說交情不要因一點錢而毀掉,因此會後就跟廖秋萍說 若自訴人這麼在乎這一些錢,就把後來給其他醫師看的病患 之主治醫師名字改回自訴人的名字,我們義務幫自訴人看, 直至104 年10月自訴人正式離職後才改回病人給誰看就歸誰 ,我身為科主任,有責任維護和諧,若自訴人很在乎,就把 錢給他,但這是不合理的做法,合理的做法是誰看就給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則被告雖為實際 追蹤處置之主治醫師,其為維持醫院科室和諧,自願放棄該 追蹤處置費,改由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領取追蹤處置費,基 於其同意而變更名單,尚無不法可言,上開自訴意旨認被告 係因心虛才將主治醫師又由被告改為自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
㈦自訴意旨謂依新光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新醫管字第 0243號函附該13名病患自102 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 全部紀錄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病患張○裡部分,對照處方 醫囑單上之記載,103 年3 月至11月實際上係由被告進行腹 膜透析追蹤處置,卻將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撥付林秉熙醫師 ,足證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係撥付給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 並非撥付給實際進行追蹤處置之主治醫師云云。惟腹膜透析 追蹤處置費應撥付給實際負責追蹤處置之主治醫師,而非撥 付給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詳如上所述,即令病患張○裡10 3 年3 月至11月實際上係由被告進行腹膜透析追蹤處置,卻 將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撥付林秉熙醫師,亦僅能認定撥付對 象有誤,然被告同意放棄該追蹤處置費之申領,改由林秉熙 醫師領取,亦無不法,自訴人以此為由所為之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㈧自訴意旨謂依新光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新醫管字第 0243號函附該13名病患自102 年11月起歷次撥付追蹤處置費 全部紀錄表,如附表編號9 所示病患陳○金部分,對照處方 醫囑單上之記載,102 年12月至104 年2 月實際上係由自訴



人進行腹膜透析追蹤處置,卻將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撥付被 告,足證被告將該病患之收治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改為被告云 云。惟處方醫囑單上之醫師簽章,有時係由護理人員事後補 蓋,此業據證人即護理長廖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1 頁),此或係因護理人員事後補蓋醫師簽章 有誤所致;且被告僅向護理長廖秋萍表示「現在看誰的門診 就歸誰」,亦即被告僅為概括指示,並未具體指示何名病患 之主治醫師應為如何之變更,且實際上病人名單之編製並非 被告,而係護理長廖秋萍,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追蹤處 置費申領名單之製作,難認其對於此部分有何變造電磁紀錄 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據此所為之上開指訴,並不可採 。
㈨自訴意旨謂除附表所示13名病患外,另一病患蕭○安雖係謝 適仲醫師收治,實際上係由自訴人進行追蹤處置,其追蹤處 置費卻均撥付謝適仲,足證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係撥付給最 初收治之主治醫師,並非撥付給實際進行追蹤處置之主治醫 師云云。惟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應撥付給實際負責追蹤處置 之主治醫師,而非撥付給最初收治之主治醫師,詳如上所述 ;且證人即護理長廖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蕭○安一開 始的主治醫師就是謝適仲醫師,蕭○安後來給自訴人看,但 自訴人並沒有向我們反應要求更改及提出疑義,因此我不會 更動,病人名單也就因此一直掛在謝適仲醫師名下,這次會 變更係因自訴人轉兼任,變更的是自訴人名下病人,謝適仲 醫師名下病人不會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依其 上開證述,病患蕭○安之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撥付給最初收 治之謝適仲醫師,而非撥付給實際進行追蹤處置之自訴人, 係因自訴人並未提出質疑要求更改,且與此次自訴人名下病 人變更無關,亦非屬本案自訴之範圍,自訴人以此為由所為 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關於自訴人在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5月4 日宣判前,於同年4 月2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聲請再向新光醫院調取該院腎臟科護理站電腦中所存之主治 醫師病患名單等電磁紀錄,及聲請再傳證人林欣玲到場證述 云云。然如附表所示13名病患自102 年11月起歷次撥付腹膜 透析追蹤處置費紀錄,亦即該13名病患自102 年11月起之腹 膜透析追蹤處置主治醫師名單,業據新光醫院以105 年2 月 4 日(105 )新醫管字第0243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並無再向新光醫院調取上開醫師名單電磁紀錄之 必要;又證人即新光醫院腎臟科行政助理林欣玲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證述:其僅負責處理行政方面事務,並不清楚腹膜



透析方面事務,並不清楚腎臟科護理站有無記載主治醫師收 治腹膜透析病患名單,對於腹膜透析追蹤處置費沒有印象, 其並未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業已證述 綦詳,即令自訴人認其所述不實,應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 題,亦無再傳喚其到場再為證述之必要。是自訴人以上述事 由,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有 無故侵入新光醫院電腦設備變更電磁紀錄將如附表所示13名 腹膜透析病患之主治醫師由自訴人改為被告,難認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13名病患主治醫師變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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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人姓名│年/月 │主治醫師│ 備註 │
│ │ │ │ ├──────┬───────────┤
│ │ │ │ │自訴人指訴 │新光醫院函覆之變更情形│
│ │ │ │ │之變更情形 │(依被告所述,係指自訴│
│ │ │ │ │ │人104 年10月離職前,見│
│ │ │ │ │ │本院卷二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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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瑩 │102/11│江守山 │103/6 │未變更 │
│ │ │102/12│江守山 │由江守山變更│仍為江守山
│ │ │103/01│江守山 │為呂至剛 │ │
│ │ │103/02│江守山 │ │ │
│ │ │103/03│江守山 │ │ │
│ │ │103/05│江守山 │ │ │




│ │ │103/06│江守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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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美 │102/11│江守山 │103/4 │102/12 │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 │103/02│呂至剛 │ │ │
│ │ │103/03│呂至剛 │ │ │
│ │ │103/04│呂至剛 │ │ │
│ │ │103/05│呂至剛 │ │ │
│ │ │103/06│呂至剛 │ │ │
│ │ │103/07│呂至剛 │ │ │
│ │ │103/08│江守山 │ │ │
│ │ │103/09│江守山 │ │ │
│ │ │103/10│江守山 │ │ │
│ │ │103/11│江守山 │ │ │
│ │ │103/12│江守山 │ │ │
│ │ │104/01│江守山 │ │ │
│ │ │104/02│江守山 │ │ │
│ │ │104/03│江守山 │ │ │
│ │ │104/04│江守山 │ │ │
│ │ │104/05│江守山 │ │ │
│ │ │104/06│江守山 │ │ │
│ │ │104/07│江守山 │ │ │
│ │ │104/08│江守山 │ │ │
│ │ │104/09│江守山 │ │ │
│ │ │104/10│江守山 │ │ │
│ │ │104/11│呂至剛 │ │ │
│ │ │104/12│呂至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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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瑩 │102/11│江守山 │103/4 │未變更 │
│ │ │102/12│江守山 │由江守山變更│仍為江守山
│ │ │103/01│江守山 │為呂至剛 │ │
│ │ │103/02│江守山 │ │ │
│ │ │103/03│江守山 │ │ │
│ │ │103/04│江守山 │ │ │
│ │ │103/05│江守山 │ │ │
│ │ │103/06│江守山 │ │ │
│ │ │103/07│江守山 │ │ │
│ │ │103/08│江守山 │ │ │
│ │ │103/09│江守山 │ │ │




│ │ │103/11│江守山 │ │ │
│ │ │103/12│江守山 │ │ │
│ │ │104/01│江守山 │ │ │
│ │ │104/02│江守山 │ │ │
│ │ │104/03│江守山 │ │ │
│ │ │104/04│江守山 │ │ │
│ │ │104/05│江守山 │ │ │
│ │ │104/06│江守山 │ │ │
│ │ │104/07│江守山 │ │ │
│ │ │104/08│江守山 │ │ │
│ │ │104/09│江守山 │ │ │
│ │ │104/10│江守山 │ │ │
│ │ │104/11│呂至剛 │ │ │
│ │ │104/12│呂至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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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裡 │102/12│林秉熙 │103/5 │102/12 │
│ │ │103/01│林秉熙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林秉熙
│ │ │103/02│林秉熙 │為呂至剛 │ │
│ │ │103/03│林秉熙 │ │ │
│ │ │103/04│林秉熙 │ │ │
│ │ │103/05│林秉熙 │ │ │
│ │ │103/06│林秉熙 │ │ │
│ │ │103/07│林秉熙 │ │ │
│ │ │103/08│林秉熙 │ │ │
│ │ │103/09│林秉熙 │ │ │
│ │ │103/10│林秉熙 │ │ │
│ │ │103/11│林秉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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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敏 │102/12│呂至剛 │102/11 │102/11 │
│ │ │103/01│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3│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 │103/05│呂至剛 │ │ │
│ │ │103/07│呂至剛 │ │ │
│ │ │103/08│呂至剛 │ │ │
│ │ │103/09│呂至剛 │ │ │
│ │ │103/10│呂至剛 │ │ │
│ │ │103/11│呂至剛 │ │ │
│ │ │103/12│呂至剛 │ │ │
│ │ │104/01│呂至剛 │ │ │
│ │ │104/02│呂至剛 │ │ │




│ │ │104/03│呂至剛 │ │ │
│ │ │104/04│呂至剛 │ │ │
│ │ │104/05│呂至剛 │ │ │
│ │ │104/07│呂至剛 │ │ │
│ │ │104/08│呂至剛 │ │ │
│ │ │104/09│呂至剛 │ │ │
│ │ │104/10│呂至剛 │ │ │
│ │ │104/11│呂至剛 │ │ │
│ │ │104/12│呂至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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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凱 │102/11│呂至剛 │102/11 │102/11 │
│ │ │102/12│呂至剛 │由江守山變更│變更為呂至剛
│ │ │103/01│呂至剛 │為呂至剛 │ │
│ │ │103/02│呂至剛 │ │ │
│ │ │103/03│呂至剛 │ │ │
│ │ │103/04│呂至剛 │ │ │
│ │ │103/05│呂至剛 │ │ │
│ │ │103/06│呂至剛 │ │ │
│ │ │103/07│呂至剛 │ │ │
│ │ │103/08│江守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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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