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19號
SLDM,104,易,619,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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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孟薇原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永豐金 證券)理財專員,於網路上結識並介紹陳乃齊於永豐金證券開 戶購買股票。後陳乃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購買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房地(坐落地號:新北市○○區 ○○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4 月25日借名登 記於王孟薇名下。王孟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陳乃齊 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7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填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3 年 8 月26日遺失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前開文件,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上,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王孟薇,足生損害 於陳乃齊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王孟薇並無幫羅健文等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孟薇於103 年9 月初,在羅健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 號2 樓住處,向羅健文佯稱:有高報酬金投資機會,每月獲 利可達2%云云,復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健文佯稱:「我一個 操盤手在幫我賺錢」、「你的股票基金都拿回來啦」、「我幫 你賺」、「保本每月給你錢」、「你遇到我是遇到財神耶」、 「賺錢超簡單的」、「沒有風險」云云,致羅健文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先於103 年9 月9 日,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王孟薇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 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王孟薇於103 年9 月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0號(起訴書誤為6 弄,應予更正)住處,向其父王復華 佯稱:有高報酬投資機會云云,復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復華



佯稱:「你想賺錢的話,把錢存放我這,我一個月給你2 趴利 息」、「保本看你何時要用再拿回去」、「我幫你賺錢很快」 、「我有自己的操盤手」、「沒有風險」云云,致王復華陷於 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3 年9 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王孟薇永 豐銀行帳戶。
王孟薇於103 年9 、10月間,在羅健文位於前港街上開住處, 向羅健文之母游寶蓮佯稱:有高報酬投資機會,有操盤手代為 操作,每月獲利可達2%云云,致游寶蓮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而於103 年10月3 日,委由其夫羅金榮至銀行匯款200 萬元至 王孟薇永豐銀行帳戶。
王孟薇於103 年11月13日,在其上開住處,向其繼母即王復華 配偶趙湘蓉佯稱:有朋友操盤金融商品,投資每月獲利可達2% 云云,復另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佯稱:「不會有危險 」、「她(按即操盤手)不幫別人只對我」云云,致趙湘蓉陷 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03 年11月14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0萬 元予王孟薇
案經陳乃齊、游寶蓮羅健文王復華趙湘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被告王孟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反 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199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孟薇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27日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及趙湘 蓉(下稱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因為告訴人陳乃齊就系爭不動產多次沒繳房貸,我被銀 行催繳,我爸爸王復華說把權狀申請回來比較有保障,我才 去申請補發權狀,我沒有動過系爭不動產,且已經移轉登記 給告訴人陳乃齊。㈡我是跟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借錢,匯固



定利息給他們,不是讓他們投資。㈢我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借錢後,把錢都交給「力嘉」去操盤,他是我用微信交友 APP 認識的,算是陌生人,他說給他投資有固定獲利,沒有 風險,因為「力嘉」治好我靈異體質,讓不好的東西不會欺 負我,我覺得他很厲害,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都是約在外 面用現金交給他,也沒簽收據,後來「力嘉」已經跑掉找不 到人。㈣告訴人羅健文當時是我男朋友,他主動跟我說沒有 風險的話想要投資,他媽媽即告訴人游寶蓮也喜歡我,說想 幫我做業績,為了保障她,我有簽本票,沒有要跑的意思。 ㈤我一開始跟爸爸即告訴人王復華說我在投資,是他自己說 也想要投資。我沒有主動找告訴人趙湘蓉,是因為她聽到爸 爸有投資,才說也要加入。㈥我跟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都有 說這是私人的,也沒有拿永豐金證券金融理專的身分騙人。 ㈦我跟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說沒有風險,意思是借款到期我 會將本金還給他們,風險我會擔,如果是投資型商品怎麼可 能沒有風險,只是我擔風險而已云云。經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原係永豐金證券理財專員,於網路上結識並介紹告訴人 陳乃齊於永豐金證券開戶購買股票,後陳乃齊於103 年3 月 11日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3 年8 月27日,被告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填具記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於103 年8 月26日遺失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並據以領取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此為告訴人陳乃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6 、86-88 頁),且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2、86-88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0 頁),復有被告永豐金證券 名片、被告與告訴人陳乃齊於103 年3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5日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稅捐繳款書、移轉契約書、於10 3 年8 月27日因遺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申請書、切 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63頁、本院卷第119-124 、12 9-131 頁),又上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登記部分業經汐止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記載「准登記」,並由於「登簿」及「校 簿」欄位核章,權狀補發部分則經同所公務員於「書狀列印 」、「校狀」及「書類用印」欄位核章,復由被告於「通知 領狀」欄位簽收,此見上開103 年8 月27日申請書第2 頁記 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據而於103 年9 月29日補 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份,此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2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發權狀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45-146頁),足認將上開權



狀遺失補發申請事項,業經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上情 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自承為求保障,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時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6頁),佐以告訴人陳乃齊證 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 被告於申請補發前,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無 遺失該權狀可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 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 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不 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不知情 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以權狀確遺失,而將前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且該等不實內容已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乃齊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雖被 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陳乃齊多次沒繳貸款,被銀行催繳為求保 障,始申請補發云云,惟被告就此紛爭,本可採取訴訟等合 法途徑解決,並無藉此非法方法保護自身權益之必要,且其 陳報不實事項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其向公務員為虛偽申報 之犯意,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此舉係 出於其父親王復華之建議,惟此部分觀諸卷內,並事證可佐 ,自難逕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王復華教唆或與被告共謀涉 犯本罪,併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二、三、四、五「被害人交付款項 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項,其時間、收受方式及對象 均如附表所載。其中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均 係於當日即由被告親自以現金領取方式提領一空。又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另於附表「被告核發利潤時間、方式、金額」欄 所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及游寶 蓮帳戶,惟上開款項之來源均係以現金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再行匯出,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08 頁、 110 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羅健文、王 復華、游寶蓮趙湘蓉所述其等支付款項方式相符(見偵卷 第9 、14-15 、89-90 、108 、240 頁),復有①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寫記載上開收支之筆記本(見偵 卷第98、119-120 頁)、②告訴人羅健文匯出、收受款項之 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60-64 頁)、③告訴人王復華匯出款項之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存戶交易收執聯、告訴人王復華收受款項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 36頁、本院卷第112 頁)、④告訴人游寶蓮之夫羅金榮匯出 款項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游寶蓮收受款項之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65-67 頁)、⑤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 資料、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現金之取 款條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27、35、38、41頁)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
⒉此外,本件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事實欄二、㈠部分:
告訴人羅健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初來我 家中,告知有高報酬金融商品可投資、有很會投資的操盤手 ,對方很低調不出面、有很多人都交給他去投資、每個月有 1%到2%利息,是被告主要我幫她投資,沒有講到是借錢,我 於103 年9 月9 日匯50萬,103 年9 月22日則是匯50萬,她 約定給我每月2%利息,我於103 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都各 領到1 萬5,000 元,我拿不到利息後,被告才說實際上拿給 一位劉先生去投資土地,劉先生把這筆錢又借給第三人,結 果被第三人騙了,所以投資的錢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 9 、90-92 、106-107 、239 頁)。又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健文表示:「我一個操盤手 在幫我賺錢」、「我幫你賺」、「保本每月給你錢」、「你 遇到我是遇到財神耶」、「賺錢超簡單的」、「沒有風險」 云云,復於同年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健文表示:「你 放100 萬在我這一年多18萬」、「金融沒有投資商品保本可 以賺這麼多」、「你相信我拉」云云,此有line通訊擷取畫 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185 頁),告訴人羅健文所 述就投資經過,核與上開line通訊擷取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述確屬可採。
⑵事實欄二、㈡部分:
告訴人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初,在 社中街家中,告知我有代操高手投資股票基金,希望我加入 投資,並在facebook上跟我說有每月固定2%利潤,沒有風險 且保本,可隨時取回投資款,我匯50萬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後於103 年10月及11月我各收到1 萬元投資利息,但於10 3 年12月14日,被告突然離家失蹤,再於103 年12月15日, 傳訊息給我太太趙湘蓉,說因為操盤手操作不好,拿我們的



錢去做放款,借款的人押假的權狀借走2 億多,所以現在利 息跟本金都拿不回來,我叫她告訴我詳細內容,出面解決事 情,但被告完全不回應,其他被害人也找到家裡等語(見偵 卷第14-15 、92、94、240 頁),又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 至9 日間,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王復華表示:「你想賺錢 的話,把錢存放我這,我一個月給你2 趴利息」、「保本看 你何時要用再拿回去」、「我幫你賺錢很快」、「我一個月 收入加利息都破7 萬了」、「我有自己的操盤手」、「沒有 風險」、「你現在不相信沒關係,只是我覺得有點可惜,不 然我就要把額度放給客戶滾了」、「客戶都放100 多萬在我 這滾」、「安全阿不安全我就不會跟你說了」云云,此有 face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47 頁)。告 訴人王復華所述就投資經過,核與上開facebook通訊擷取畫 面相符,堪認其所述確屬可採。
⑶事實欄二、㈢部分:
告訴人游寶蓮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羅健文帶被告來我家吃 飯,我才認識被告,我請被告幫我投資,至於投資什麼被告 沒說,我也不清楚,被告說投資200 萬,月利息4 萬元,因 為我兒子之前就有投資,所以我才相信她,是我兒子投資之 後我才投資,我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有開一張面額200 萬 的本票給我,後來103 年11月初被告有匯4 萬元利息到我的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9-240 頁),證人羅健文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9 、10月去我家吃飯,有跟我媽游 寶蓮提到投資的事,剛好我媽有200 萬的定期存款到期,被 告就跟我媽說有投資機會賺比較多,有操盤手幫她代操,利 息每個月2%,後由我父親羅金榮代理我媽匯出200 萬元到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我媽在103 年11月5 日領了4 萬元利息, 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卷第9 、239 頁),告訴人 游寶蓮所述投資經過,核與證人羅健文所述相符,被告亦於 103 年10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羅健文表示:「他( 按指告訴人羅健文父母)放200 萬2 年後就296 萬了」、「 真的比定存好很多」、「我說他如果決定放200 比較好啦」 云云,此有line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頁 ),復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10月2 日 、到期日105 年10月5 日、受款人為游寶蓮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游寶蓮所述,確屬可採 。
⑷事實欄二、㈣部分:
告訴人趙湘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103 年8 月開始,一直 介紹說金融界朋友做金融商品,是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等



,叫我拿錢給她幫我投資,每月有2%利潤,因為她說起碼要 投資100 萬,我沒有那麼多錢,到了103 年11月13日被告在 家又叫我投資50萬,我說沒有我只有10萬,103 年11月14日 早上她用臉書通知我,叫我把10萬元給她,因為被告說沒有 任何風險,且說王復華、還有她的朋友都有投資,已經收到 回報,我才願意投資,我就在當天下班就交給被告10萬元, 但我沒有收到過任何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08-109 、241 頁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向趙湘蓉 表示:「阿姨(按即趙湘蓉)你10萬元明天或今天有辦法給 我嘛」,後趙湘蓉回稱:「我剛有問爸爸,那個人收爸爸五 十萬也沒有收條,是不是很危險,他是否該出具一張收款收 條?」,被告回稱:「不會有危險」、「是用我的名義放的 」、「她不幫別人只對我」,經趙湘蓉回稱:「哦,也應該 給你出張收條比較好」,被告則回:稱「50萬很小耶!我客 戶都幾百萬給我放」、「他其實都要一百萬一個單位,是因 為是爸爸的關係他才願意收」云云,此有facebook通訊擷取 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5-187 頁),足徵告訴人趙湘蓉 所述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向其索取10萬元投資款,且強調 該投資並無風險等情,與事實相符。
⑸查被告並未給付每月2%報酬予告訴人趙湘蓉,其餘告訴人則 於收受如附表「被告核發利潤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利 潤後,未再收得任何利潤或報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07-108 頁),另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以社交軟體 facebook向趙湘蓉表示:「因為金融操作商品的人操作的不 是很好,結果拿我們的錢去做放款,借款的人押假的權狀借 走2 億多,所以現在利跟本金都拿不回來」云云,此有face book通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8 頁),是被告於 事後並未清償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投資本金,亦可認定。 ⑹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①按投資金融商品,倘其收益率遠超出市場行情,多將伴隨損 失本金之風險,而不論投資股票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均需面 臨跌價損失之風險,倘該金融商品之風險性極低,則其獲益 率通常亦較低。又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已 落於2%以下,以上均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查被告畢業於開南 大學國際企業系,自102 年11月起至永豐金證券擔任理財專 員,並陸續考取證券、期貨等相關專業證照,此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是被告本身為金融專業從 業人員,且告訴人王復華亦於103 年10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 cebook提醒被告「利潤高的有風險」(見偵卷第55頁),被 告於本院亦陳稱投資型商品不可能沒有風險(見本院卷第19



7 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一般投資常識,核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竟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表示將款項交由其所認識之 操盤手,可每月獲利2%(即年利率24% )、隨時可將款項取 回、且無任何風險云云,與上述一般常識大異,其究竟有無 將投資款項交予他人投資,及其所稱之操盤手「力嘉」是否 存在,顯有疑問。
②又被告自承「力嘉」係用微信交友APP 認識,其友人均不認 識「力嘉」,「力嘉」算是陌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衡諸常情,對不熟識之人交付鉅款,多會以匯款或其 他金融支付方式,以留存軌跡保護自身權益,如不得已無法 透過金融機構支付,亦會請對方簽署收據,以資確認;而委 託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如對方並非至親之人,為釐清彼 此權利義務,多會以書面方式訂定細節,以防將來發生爭議 無法釐清而致訟累;倘有受他人之託代操金融商品,如有發 放利潤,因避免將來以對方否認或遺忘曾收受利潤,或另爭 執計算利潤有誤,亦會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被告為金融 專業從業人員,業如前述,自難推諉不知。本件被告陳稱其 不論交付投資款予「力嘉」,亦或向「力嘉」收取告訴人之 利潤,均係以現金為之,且未簽署任何書面投資文件(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108 頁200 頁反面),被告上述行為, 難認合理。且查被告就給付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 利潤時,則以匯款為之,業如前述,反與其所述與「力嘉」 全以現金方式交易之情形,全然不同。查告訴人羅健文、王 復華及游寶蓮或為被告父親,或為被告男友及男友之母,均 為至親之人,而被告向陌生之人收付款項均以現金為之,對 至親之人反以匯款為之,其上述矛盾難以解索之行為,足徵 其所稱之無風險且每月獲利2%之投資,以及自稱「力嘉」之 人,是否存在,殊值懷疑。
③又常人發現遭詐欺,或給付投資款後,對方即避不見面時, 理應就對其詐騙或收款之人竭力蒐證,以求減少損失。本件 被告收受款項對象,多屬至親之人,業如前述,告訴人羅健 文等4 人等既因被告受有巨額損失,被告衡情應焦急萬分, 理應將其與「力嘉」於APP 軟體之對話以及「力嘉」所使用 之帳號、暱稱等全數保存,甚而持之先行報警。惟被告於本 院自承:我都是用通訊軟體跟「力嘉」聯絡,而且他的資料 我都存在舊的手機,那個軟體我刪掉了,所以我現在沒有他 任何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非但無法提供「力嘉 」之真實年籍,就連其當初聯繫之通訊方式,亦無法提供任 何蛛絲馬跡供查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稱無風 險每月獲利2%之投資及所稱「力嘉」之操盤手,應屬虛構,



被告以此不實資訊引誘告訴人等據以投資,難認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
⒊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力嘉」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都 是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力嘉」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42 頁),惟於本院又改稱其都是用通訊軟體與「力嘉」聯繫, 上開電話其未曾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憑採。且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9 月20日 迄今均為停止使用狀態,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畫面 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倘被告亦遭「力嘉」所欺騙,「 力嘉」詐得財物前,理應與被告保持通訊暢通,以防功虧一 簣,豈有提供一空號電話供被告撥打,而處於隨時遭被告發 現無法撥打而生疑慮之風險之理?
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趙湘蓉之上開LINE或FA CEBOOK通話紀錄,均載稱係有一厲害操盤手、投資可每月獲 利2%云云,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見「保本」、「額度放給 客戶」、「一百萬一個單位」等投資用語(見偵44-45 、18 7 頁),又被告亦向告訴人羅健文稱:「我10月要給你2500 0 」、「15000 是投資的10000 是還你十萬裡的先還一萬」 (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確係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 收受款項。反觀被告所辯稱係單純向上開人等借款云云,上 開對話紀錄未見隻字片語(見偵卷第38-62 、本院卷第163- 194 頁),被告此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③被告復辯稱因「力嘉」治好其靈異體質,覺得「力嘉」很厲 害,才會相信他云云,惟是否具備治療靈異體質之能力,與 是否具備投資上之誠信及能力,係屬二事,被告身為金融專 業從業人員,僅以此即對其所稱「力嘉」之人所言完全相信 ,並非合理。
④本件究竟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亦或經告訴人主動詢 問後,被告被動告知投資內容後,告訴人再自行要求投資, 均不影響被告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施行詐欺之情形,再被告 有無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游寶蓮,是其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等主動要求投資且有簽 發本票給告訴人游寶蓮云云,並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利用其永豐金證券金融理專之名義, 抑或佯稱本件投資係永豐金證券所推出之商品,對告訴人羅 健文等4 人施行詐術,是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 表示本件為私人而非永豐金證券商品、也沒有金融理專的身 分騙人云云,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 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 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 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 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 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 ,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 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 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 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 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 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 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接 續騙取告訴人羅健文50萬元2 筆(合計100 萬元)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 向告訴人游寶蓮介紹投資前,告訴人羅健文即已投資完畢, 此節業據告訴人游寶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0 頁),是就 此部分,與對告訴人羅健文詐欺取財即事實欄㈠間,顯非 同一行為所為;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則係告訴人王復華 就事實欄㈡部分投資完畢後,再於103 年11月13日再另向 告訴人趙湘蓉施行詐術,此亦據證人趙湘蓉證述無訛(見偵 卷第169 頁)。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4 次



詐欺取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思合 法途徑解決借名登記之糾紛,僅為保障自身權利,虛構權狀 遺失之事實而據以補發權狀,其行為自有不該,惟被告後已 於105 年1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乃齊,未使陳 乃齊另行受損,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 院卷第133-134 頁)。⒉被告利用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對己 之信任,佯稱有專業操盤手、每月獲利達2%且沒有風險云云 ,後再虛構「力嘉」之人推諉卸責,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 保護與尊重,手法非無可議;又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 雖其與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達成和解,惟觀諸告訴人出具 之陳報狀載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戶解凍後,以 該帳戶款項清償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而該 條件尚未履行,查該帳戶之存款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與告訴 人王復華間仍爭執不下,告訴代理人李儼峰表示將另提訴訟 解決(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告訴人羅健文游寶蓮亦未 必可自該帳戶受償填補損失,並衡酌告訴人羅健文王復華游寶蓮趙湘蓉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同。⒊兼衡以被告 之素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0頁)、現無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0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乃齊後, 利用其在永豐金證券擔任理財專員之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3 年8 月初,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 附近,向告訴人陳乃齊謊稱可投資基金及期貨,利潤比定期 存款高且保本,致告訴人陳乃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先於 103 年8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 行汐止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再於103 年8 月22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匯 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 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乃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陳乃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乃 齊所簽借款合約書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找告訴人陳乃齊投資過,我是 跟他借30萬元後自己拿去投資,而且借據條也是他自己打的 ,另外他要求我擔任他的系爭不動產不動產的人頭,所以他 說要留20萬元當報酬,當時他在追我,20萬元是他給我的利 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乃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交付現金及匯款如 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第200 頁),核與告訴人陳乃齊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5 頁),復有告訴人陳乃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9-30 頁),堪信為真實。 ㈢雖告訴人陳乃齊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初 ,在臺北市敦化捷運站附近,告知可以投資基金及期貨,利 潤比錢放在銀行定存高而且保本,希望我加入投資,我陸續 交付王孟薇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 、88-89 頁),惟查就 其中就30萬元部分,告訴人陳乃齊與被告另簽有借款合約書 ,內載「甲方陳乃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十二日借 款給王孟薇(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乙方應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分24月,每月15日還款至指定 帳戶,並以年利率2.45% 支付給甲方作為利息,提早還款以 日計息」,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內就 投資等情,隻字未提,已難認告訴人陳乃齊所述屬實,再佐 以本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係許以告訴人羅健文等4 人每月2% (即年利率24% )之利息,與上開合約書所載年利率2.45% 顯有不同,被告是否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陳乃齊施行詐術,



顯有疑問,難認該借款合約書可為被告對告訴人陳乃齊邀約 投資施行詐欺之補強證據。另就20萬元部分,被告究竟是否 以邀約投資為由取得款項,觀諸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參以告 訴人陳乃齊將前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陳乃齊給其20萬元是作為報酬等語,尚非 空穴來風,毫無可採。從而,告訴人陳乃齊所指尚乏補強證 據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 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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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