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瓊琪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瓊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呂瓊琪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北投光明店之負責人,僱用許 成櫛為該店之員工。緣曾筱晴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受其 子即告訴人李沛承之委託,前往上址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續約業務,經由許成櫛之介紹後,當場簽訂「省錢 達人手機方案續約同意書」(下稱系爭續約同意書),約定 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合約期間24個月,每月減免 月租費50元,曾筱晴並於「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上,簽立 「不搭配手機」之方案。詎被告呂瓊琪收受許成櫛轉交之合 約資料後,為衝刺業績,使契約符合專案之規定,明知曾筱 晴並未提領手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續約同 意書上第7 欄,登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ia Asha300( 3G) 黑」等文字,表示曾筱晴於簽約當時已收取手機l 支, 並將系爭續約同意書寄送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提領/ 換貨須知則自存於光明店),足生損害於李沛承之權 益。因認被告呂瓊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呂瓊琪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經公訴 人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1009 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瓊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承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許成櫛、曾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留存之系爭續約同意書影本各1 紙 、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影本1 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 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瓊琪固坦承其確於系爭續約同意書「七、立同意 書人確實提領__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欄之底線處,自行 填寫「Nokia Asha300(3G) 黑」(下稱系爭手機型號)等文 字,嗣將系爭續約同意書寄送予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因省錢達人手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是一定要搭 配手機才有的優惠方案,若沒有搭配手機,該合約無法成立 ,負責接洽之門市人員許成櫛有跟曾筱晴說明此點,事後許 成櫛將該份文件交給我,我核對契約內容時,便直接將加購 價最接近0 元的系爭手機型號填寫在系爭續約同意書第7 欄 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由許成櫛證述可知,其 確實有告知曾筱晴系爭續約同意書第7 欄會先空白,事後再 由門市人員為其填寫,且曾筱晴有詢問許成櫛為何要填寫手 機提領/ 換貨須知之事,堪認曾筱晴確實有看過上開文書內 容後才簽名,足見曾筱晴有授權門市人員填載此部分內容, 況曾筱晴就通話費用部分之認知亦與許成櫛證述情節相符, 曾筱晴並未受有損害;又退步言之,縱許成櫛並未向曾筱晴 說明清楚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狀況,也只是許成櫛違反門市規 定,被告善意信賴門市員工已經取得客人同意,主觀上無偽 造文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北投
光明特約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從事監督門市人員、主管財務 、監管手機庫存等業務,又該門市人員收受客戶已簽立之續 約同意書或新辦契約等文件後,被告負有在上開文件檢送回 臺灣大哥大公司前,以內部電腦完成輸入操作事宜,並核對 契約文書內容是否均已確實填寫及資料檢附是否齊備等業務 之責,此據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並核與證人即 該門市員工許成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3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沛承因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委託其母曾筱晴代為 處理其於臺灣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事宜。曾筱 晴乃於102 年8 月30日前往該門市,由許成櫛全程負責接待 ,曾筱晴本欲辦理上開門號解約,然因解約須持門號所有人 之雙證件,且僅臺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始得辦理,是曾筱 晴經許成櫛介紹系爭方案內容,並向李沛承確認後,同意以 系爭方案續約,並分別於系爭續約同意書、手機提領/ 換貨 須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確認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經 證人曾筱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兒子李沛承到上海去 工作,長期不在家,我認為他的手機每個月都要繳通話費很 浪費,而且已經到期了,我就想辦理解約,但門市店員說我 不是當事人不能解約,不過可以續約,而且有減免方案可以 處理,每個月通訊費可減少50元,當場我跟我兒子以電話通 話,門市人員也有跟我兒子通話,我兒子就同意了,表示每 個月減少50元也好,他回臺灣也可以使用手機,系爭續約同 意書、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確認書 上的簽名都是我本人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第139 頁正面),核與證人許成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曾筱晴代理李沛承辦理續約是由我全程接待,當時曾筱 晴本來說要解約,但解約需要本人雙證件到直營門市處理, 我們特約門市只能辦理續約,不能辦理解約,後來曾筱晴說 要最便宜的月租費方案,因她兒子不常在臺灣,我就介紹系 爭方案給她,這是當時最低的月租方案,系爭續約同意書、 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的打勾及手寫 文字,都是我寫的,但上開文件都由曾筱晴親自簽名,且我 有將系爭續約同意書及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影印讓曾筱晴帶 走,至於確認書上的打勾部分是套印出來就有的,其上簽名 也是曾筱晴本人親簽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第98 頁正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並 有卷附系爭續約同意書2 份、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用戶授
權代辦委託書及確認書各1 份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44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該部分事實,實堪確定。㈢、比對留存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告訴人處之2 份省錢達人手機 方案續約同意書影本,雖於「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 」欄勾選「200H(24):24個月;24個月內須選用200 型( 含)以上語音資費」並劃底線,於「三、其他優惠及限制」 欄之「立同意書人依第一項所勾選之專案,分別適用以下條 款:200H(24):於24個月內每月減免語音月租費50元,限 選用200 型(含)以上語音資費」處劃底線,及「四、加值 服務」欄之「如立同意書人已開通上網服務,則沿用原選用 之上網資費;如尚未開通上網服務,則立書人同意/不同意 開通0 型上網資費」部分,勾選不同意等處互為一致,然留 存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續約同意書,於「七、立同意書人確 實提領__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欄之底線處經填寫「Noki a Asha300(3G) 黑」等字樣,而留存於告訴人處之續約同意 書則於該底線處留白並未填寫文字等情,有系爭續約同意書 影本2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許成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系爭方案的前提 是必須搭配手機,系爭續約同意書上一定要填寫手機型號, 曾筱晴簽約後,我將系爭續約同意書、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 、相關證件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確認書,以及電腦 印出系爭方案可以搭配的手機種類,一起送到後場給被告, 我們門市都是先辦好續約,晚上再一起將相關文件填寫好, 並以電腦送件到總公司;102 年8 月時,我到該門市工作不 到1 年,並不會從電腦送件,電腦送件都是店長在做的,被 告會從電腦完成續約,再將手機型號填寫在系爭續約同意書 上;又不論客戶實際上有無領取手機,我們門市前場員工一 律將續約同意書第7 欄空白,倘若客戶有拿手機,也只會將 客戶提領的手機型號填寫在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上,並將續 約同意書及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夾在一起送到後場,由後場 員工填寫;且以電腦送件時,系統會跳出手機型號,只可以 點選門市有庫存的手機,我在幫曾筱晴辦理續約時,並不知 道門市哪支手機有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3 頁正反面、第104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上開文字是我在曾筱晴辦理續約的當日即102 年8 月30 日在公司寫的,隔1 、2 天後再將系爭續約同意書寄回臺灣 大哥大公司,系爭方案要搭配手機才可以享受優惠,沒有搭 配手機則合約無法成立,許成櫛接待客人後,將系爭續約同
意書給我,因內部電腦顯示系爭方案一定要填寫1 支手機, 我就自己寫了1 支最接近0 元的手機,在填寫時我沒有詢問 許成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64頁反 面至第65頁正面),堪認留存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系爭續約 同意書上載系爭手機型號,確係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在該 門市內填寫,並經被告將之寄送予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等 情,委無容疑。而被告雖一度辯稱:我加註上開文字時,並 沒有去看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我當時不知道曾筱晴不要手 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惟酌之該門 市經核對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上所載及門市庫存後,始由被 告統一在續約同意書第7 欄上填寫手機型號之流程慣行,及 被告斯時乃自行決定填載系爭手機型號,而無向實際與客戶 接洽之許成櫛確認曾筱晴是否確實領取手機等節,足認被告 於填寫系爭手機型號時,自當明知曾筱晴實際並未領取手機 之事,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㈤、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又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文 書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 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意旨參照)。證人曾筱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該門市店員幫我在系爭續約同意書第7 欄填 寫系爭手機型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 面)。惟查:
1. 系爭方案務須搭配加購專案手機,否則門號所有人無法享有 系爭方案之優惠月租費率乙情,業據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 本公司「省錢達人手機方案XH(24)」係為手機方案,該方 案的規劃本為提供申辦成功之客戶手機1 支等語明確,有該 公司104 年7 月30日台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認定。又該門市回送臺灣大哥大公 司之續約同意書上,倘未於第7 欄載明客戶搭配加購之專案 手機型號,將無從獲得臺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通過,續約程序 無法完成乙節,亦據證人許成櫛證稱:若未填寫系爭續約同 意書第7 欄,就將此份續約同意書回送給臺灣大哥大公司, 公司會退件並送回來我們門市,請我們再確實填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客戶若不願加購手機 ,即不符合申辦系爭專案之要件,依照公司之電腦系統作業 ,系爭專案若未同時搭配月租費減免及手機,即無法送給臺
灣大哥大公司;我填上系爭手機型號,是為了讓公司審件通 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本院卷第64 頁正面、第65頁正面),堪可認定。
2. 又據證人許成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方案一定要搭 配手機,沒有其他贈品可以更換,且當時沒有0 元手機可以 搭配,系爭續約同意書上一定要填寫手機型號,且只能填系 爭方案能搭配的手機,曾筱晴來門市辦理續約時,Nokia Asha300(3G) 是最便宜的手機,加購價是990 元,我問曾筱 晴要不要加購,她說不要加購,但還是要辦理續約,我有跟 曾筱晴說如果之後有需要,還是可以用990 元來加購該手機 ,或加價換其他手機;當時在與曾筱晴接洽時,我有告訴曾 筱晴,因系爭方案需要搭配手機,所以之後會由門市人員在 系爭續約同意書第7 欄填寫1 支手機型號,並將該文件送回 總公司,曾筱晴說可以,我在跟曾筱晴解釋完上述事情之後 ,曾筱晴才在系爭續約書上簽名;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也是 曾筱晴本人親自簽名的,在她簽名前,我也有向她解釋該份 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的內容,我先跟曾筱晴確認系爭方案之 內容,即月租費每月200 元,每月減免50元月租費,月租費 可折抵通話費,即繳交150 元但可以打到200 元,之後因為 曾筱晴不搭配手機,所以我在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上寫「不 搭配手機」,並請曾筱晴簽名,這份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是 上下兩聯,上聯留在我們門市,下聯則交由曾筱晴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佐以證人曾筱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承辦店員有跟我說該方案要搭配手 機,我兒子不在現場,我用電話跟我兒子確認後,其也同意 此方案,我跟店員說我不想要手機,店員有給我1 張手機提 領/ 換貨須知,該文件有勾選減免方案,手機的部分沒有打 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並觀之 曾筱晴於卷附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之「不搭配手機」等手寫 文字後方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1頁正面),且其自陳手機提 領/ 換貨須知上所勾選之「折抵通話費每月50元」,係重申 系爭方案之優惠內容,而非該門市額外給予其每月50元通話 費減免優惠乙節,亦核與證人許成櫛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104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堪認許成櫛於辦理本件 續約事宜時,確有將系爭方案須搭配加購專案手機始符要件 之情明確告知曾筱晴,而曾筱晴經與告訴人以電話討論確認 後,表示同意以系爭方案續約,惟因曾筱晴無加購手機意願 ,許成櫛始於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上勾選「折抵通話費每月 50元」以重申系爭方案內容,並註明曾筱晴係「不搭配手機 」等情,堪信為實。至告訴人雖指手機提領/ 換貨須知上所
載「折抵通話費每月50元」乃該門市額外給予曾筱晴每月50 元通話費之減免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39頁正面), 惟此與實際辦理本案續約事宜之證人許成櫛、曾筱晴所述情 節均不相符,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3. 再系爭續約書之文件名稱為「省錢達人『手機』方案_XH(24 )_0000000 版續約同意書」,續約同意書等文字後方並以引 號強調此為「手機專案」,內文亦載明該優惠專案內含門號 及手機1 支等語;另卷附確認書係臺灣大哥大公司製作之制 式文件,係供用戶簽名確認其已明瞭申辦之專案合約內容、 項目,並均套印打勾圖樣,其中第5 項記載用戶已取得申辦 專案所搭配之商品,並已確認外觀無瑕疵等情,有系爭續約 同意書及確認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 、第16頁正面),是由前揭系爭續約同意書及確認書之整體 形式以觀,該等文件已足表彰系爭方案係以搭配專案手機為 要件之旨。佐以證人曾筱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 是要找最便宜的手機方案,手機我不需要,店員有跟我說系 爭方案是當時最便宜的月租方案,原本是200 元,可以減免 50元,每個月只要繳150 元,我知道系爭方案要綁約2 年, 在系爭續約同意書上我有勾選該欄位,我也知道綁約後,若 提前解約要支付違約金;確認書上的打勾不是我勾的,但前 4 個打勾部分,我有看到並清楚內容;又當時店員給我手機 提領/ 換貨須知,我問店員說我沒有提領手機為何要提領單 ,店員跟我說這張就是收據,我覺得我已經表明不要手機了 ,所以店員會如何處理手機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亦足徵曾筱晴對於系爭方案 之優惠內容、續約期間及提前解約之後續效果等情均知之甚 詳,且由其自述在系爭續約同意書有勾選綁約條款及有閱讀 並清楚該確認書前4 項所載內容等情,亦足見其在簽署上開 文件前,確有審視詳閱文件內容,況其亦不否認許成櫛斯時 確有明確告以系爭方案須搭配加購專案手機之事,另酌以曾 筱晴國中畢業、案發時年齡為62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益徵其對於申辦系爭方案應搭配加購專案手機,其不願加購 手機實與申辦要件不符等節,當無不知之理,而衡諸常情, 其為達成以系爭方案之優惠月租費率續約之目的,自有默示 同意該門市人員為其在系爭續約書第7 欄空白處填寫任一手 機型號,以使其符合申辦要件之情形,證人曾筱晴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同意該門市人員為其完成後續續約事宜,及簽署確 認書時第5 項沒有打勾云云(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 面至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反面),應無足採。㈥、準此,曾筱晴對系爭方案須以搭配加購專案手機為要件之事
既已明確知悉,而出於自願放棄加購手機,惟仍欲享有系爭 方案之優惠月租費率,衡諸常情,當有委由該門市人員為其 完成後續締約事宜之默示授權,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 被告所為乃為符合系爭方案之締約要件,而使告訴人得以享 受該優惠月租費率,係出於經曾筱晴概括授權的主觀認知, 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是雖被告及該門 市人員為達招攬客人、追求業績之目的,而以此等方式使客 戶規避專案成立要件,所為尚有可議,惟被告於系爭續約同 意書上填寫前揭手機型號時,既係出於已獲契約當事人一方 概括授權之主觀認知,自難認其有無製作權而偽造私文書之 主觀犯意,尚難逕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繩之。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指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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