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蘋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9586號、104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票據號碼第CH六四0八九八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上有關以「鄭俊偉」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付款期限及方式,向吳菁華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莉蘋係鄭俊偉之胞妹,為向吳菁華之借款,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鄭俊偉之同意 或授權,先自其父親處取得鄭俊偉房地權狀及印章,而於民 國102 年9 月6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4 樓夏世紘辦公室內,在發票日期為102 年 9 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 萬元、票號為 CH640898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除簽有其本人姓名、印文及 經其夫黃贊誠授權之姓名及印文外,另偽簽其胞兄「鄭俊偉 」之簽名,再蓋上「鄭俊偉」印章,形成印文1 枚在該本票 上(下稱系爭本票),旋將本票交付予吳菁華,吳菁華遂交 付借款金額2000萬之票據予鄭莉蘋,足生損害於鄭俊偉。嗣 鄭莉蘋深感不安,遂於104 年3 月10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鄭莉蘋自首後,發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鄭俊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莉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下稱104 他 1654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下稱104 偵9586卷】,第12頁至第14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審訴字第6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6頁至第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下 稱104 他978 卷】,第26頁至第27頁,104 他1654卷第18頁 至第19頁)、證人夏世紘於警詢、偵訊之幀述(104 他978 卷第第30頁至第31頁、104 他1654卷第14頁至第15頁、104 偵9586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證人吳菁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104 他1654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 份附卷可證。復有 系爭本票正面彩色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104 他1654卷第26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鄭莉蘋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鄭莉蘋在 本票上偽造「鄭俊偉」之簽名,並擅用印章偽蓋印文,均係 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一部,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 ,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交付系爭本票 於吳菁華時,同時自吳菁華收到2000萬元之票據,其所交付 者即係該本票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且此部分公訴 人亦未起訴,附此敘明。查被告業於有權偵辦之員警、檢察 官未發覺其犯罪前之104 年3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附偵查卷內為憑(雖被害人 鄭俊偉亦於同一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 章內,均並未有收文之時間點記載,情節有疑時,仍應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自首先於鄭俊偉之告訴),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莉蘋以自己及 其夫為發票人簽發本票用以借款,惟因一時失慮,再於發票 人欄偽造其胞兄「鄭俊偉」簽名及印文,用以確保該張本票 之兌付,對被害人吳菁華及告訴人鄭俊偉造成損害至鉅,雖 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流通性不高,然票面金額高達2,350 萬元,對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難謂毫無影響,惟考量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吳菁華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第一期1 萬5 千元之款項予被害人吳菁華,有本院調解 筆錄紀錄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9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左眼 視網膜剝離、目前無工作,且須在家中扶養11歲女兒之身體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吳菁華 所受損失,且與被害人吳菁華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其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被 告之履行期間逾5 年以上,為確保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 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 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 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 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關於被告鄭莉蘋 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鄭俊偉」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 ,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鄭俊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盜蓋在本罪上之印章 係保管在被告父親持有中之鄭俊偉之真正印章,非屬盜刻偽 造鄭俊偉之印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鄭俊偉」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 之「鄭俊偉」署押、印文各1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 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
│被害人│被告應給付予被│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 │
│ │害人之總金額 │ │
├───┼───────┼───────────────┤
│吳菁華│1560萬元 │1.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按月│
│ │ │ 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被害人│
│ │ │ 提供之匯款帳號(共給付12期)│
│ │ │ 。 │
│ │ ├───────────────┤
│ │ │2.被告應自106年4月15日起,按月│
│ │ │ 於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提 │
│ │ │ 供之匯款帳號(共給付36期)。│
│ │ ├───────────────┤
│ │ │3.被告應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
│ │ │ 於15日前給付3萬元至被害人提 │
│ │ │ 供之匯款帳號。以上直到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
│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