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67號
SLDM,104,審訴,667,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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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一一0二0六八0七三號)沒收。
事 實
一、鄭健榮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就毀損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2 年1 月22日縮 刑假釋,其後再就前揭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迄102 年2 月10 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假釋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健榮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仍 基於非法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 某日,在其友人詹儒隆(已死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附近之 不詳住處內,受詹儒隆所託,收受詹儒隆所交付:1.由不詳 之人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 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6 顆,及3.由不詳之人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製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作為詹儒隆積欠其債款之抵押 ,並應允代為保管後,即將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攜回,藏放 在其使用之4459-DS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之平 台凹槽內,其上再覆以塑膠軟墊,以資掩飾,而自上揭收受 槍、彈之日起至後述104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為 詹儒隆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 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槍處,起獲 前揭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制式與改造子彈共8 顆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扣案槍枝、子彈及其鑑定報告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健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非法 為詹儒隆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8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彈 經送鑑結果:(一)改造手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二)8 顆子彈中,其中6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其 餘2 顆則係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在本院審理完畢,並定期宣判後,雖具狀改稱略以 :伊係遭蔣鈞儀栽槍構陷云云,並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蔣鈞 儀到案證明,然所謂構陷一說,與其先前多次之自白不符, 是其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且若被告確係遭人栽槍構陷,何以先前均未否認犯罪 ,反而始終坦承為人保管扣案槍、彈?直言之,依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先前曾因非法持有手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60000 元確定, 對持有槍枝之罪刑甚重一節,知之甚詳,故如謂被告在遭人 陷害,不知就裡之情形下,猶願為人承擔本件持有(寄藏) 槍、彈之重罪,未免與常情不符,此證諸被告在警員詢問: 「扣案槍、彈為何放在4459 -DS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 箱上平台凹槽內」時,乃答稱:「我想說放在那裏比較安全 」等語(偵查卷第5 頁),既非否認犯罪,亦未推稱不知情 ,似非受人構陷者可比,尤為明白,是被告此後翻異前供, 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所請再開辯論暨傳喚蔣鈞儀作證 ,亦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收受詹儒 隆交付之上揭違禁物,並允諾代為保管,依上說明,即應 按寄藏之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所為, 認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 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自104 年4 月間受寄扣案之槍、彈後,雖持續 至同年9 月23日始為警查獲,惟寄藏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狀態終了 ,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寄藏 扣案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 寄藏有8 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此 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 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寄藏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 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主張:伊已經供出槍彈來源為詹儒隆,請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上揭條文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其文義,行為人除需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以 外,並需因此查獲槍砲之全部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謂已符合該條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否則,仍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被告到案後,在偵審中雖始終自白犯行,並供出 扣案之槍、彈來源為詹儒隆,然本院依被告所述,調取詹 儒隆其人之年籍資料結果,詹儒隆早在本件104 年9 月23 日案發前,即已於104 年8 月1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 是即便被告自白本件犯行,亦無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述,尚 不足採。
(五)爰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即便為人保管槍械而非法持有,對社會之秩 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先前 並曾有一次非法持有手槍之槍砲前科,仍無視禁令,持續 為詹儒隆寄藏扣案槍、彈,期間前後長達數月,不宜輕縱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實上亦查無其持扣案槍、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並未造成實害,所寄藏之槍、 彈數量不多,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經濟狀況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8 顆子彈雖 均有殺傷力,然先後經試射鑑驗後,均已經擊發裂解,所 剩的彈殼、彈頭,即失其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再 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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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