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㈢欄內關於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一)主文欄內關於「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諺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㈢欄內關於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