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64號
SLDM,104,交簡上,64,201605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8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諺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諺霖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晚上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一號閘道之交岔路口時,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 進入國道一號閘道,對向適有戴立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新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逕以時速50公里以上 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人見狀均已煞避不及, 陳諺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戴立閔所騎乘之 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戴立閔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輕度撕裂及腹部出血、右側胸壁挫傷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頸椎鈍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等傷害。陳諺霖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陳 建良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戴立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九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 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 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諺霖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查卷第3-5 頁、第15頁、第39頁;原審卷第31頁 反面;本院卷第72-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立閔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6-7 頁、第16頁、第39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 現場暨車輛肇事後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證 人戴立閔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4 頁、第17-27 、32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 證人戴立閔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所致 。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 文。茲查:證人戴立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輕度撕裂及腹部出血、右側胸壁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頸椎鈍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業經 證人戴立閔於警偵詢證述在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3 年11月23日北 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偵查卷第 9 頁;本院卷第9-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104 年1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8 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8 頁)。再經將 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對證人戴立閔 所受上開傷害復原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謝先生目前左 手腕舟狀骨骨折病脫臼之傷害迄今恢復狀況穩定。依貴院來 函附件二診斷書所載『目前手腕彎曲20度、背伸15度』以上 所載活動範圍計算,依AMA 第6 版Table15-32推算,其功能 評估左上肢功能損害9.8%,全身功能損害5.88% ,換算剩餘 機能左上之剩餘機能為90.2% ,全身剩餘機能為94.12%。目 前該上肢之傷害,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3 月29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8-59 頁),準此,足認證人戴立閔所受上開 傷害程度,要與前揭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定重傷害之規 定不符,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自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 卷足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 規定,未讓告訴人戴立閔所騎乘直行通過該交岔路路口之大 型重型機車先行,兩車見狀均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戴立閔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 車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逕以時速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雖經原審將本 件交通事故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 失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為肇事原因,證人戴立閔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則無肇事 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8 月26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4 年8 月19日新北車見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 頁)。然上開鑑定意見 書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所在,以及證人戴立閔無肇事因素 部分,則與本院所上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證人戴立 閔亦有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符,要無足採。再者 ,證人戴立閔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陳建良自首 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查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證人戴立閔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28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0.051mg/l ,固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及酒精濃 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 份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28-29 頁)。是證人戴立閔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0.051mg/l , 既尚未達上開規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自 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是原審認證人戴立閔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有上開業經本院認定在卷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 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尚有酒駕違規行 為之過失云云,則有違誤。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爰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應較 證人戴立閔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為重,且證人戴立 閔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所受傷害情 形非輕等節,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顯然過輕, 罪刑難謂相當。
六、是以,公訴人指稱證人戴立閔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云云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惟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無據,且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戴立閔亦與有過失及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事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