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9號
KLDA,105,交,9,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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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王銘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8日北
監基裁字第42-ZFB1419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登記所有人為李詩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7時26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2.4公里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警察以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而認其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當場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B14191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1日前。原告則於104年12月4日以 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並表明為上 開時地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嗣以10 5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046701959號函復後,被告則於105 年1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並對原告當場 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ZFB14191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8條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函文稱因原告驟然變換車道致原 行駛車輛靠右閃避,然事實上該交流道前方路段區分左右車 道,交流道上欲右轉之車輛均靠右行駛,原告在使用方向燈 切入,並未造成該車閃避。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根據舉發機關之查復,系爭汽車係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 序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車 道,切入出口專用道連貫行駛之汽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造成原行駛中之車輛靠右閃避,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及第11條之規定,另根據交通部 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 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間,顯具高度危險性 ,係屬高速公路上之不當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從而,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分別明定。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 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5 年1月7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046701959號函、被告所提系爭舉發單、原告之 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及違規之錄 影光碟、本院依職權查得Google地圖網站於104 年11月間所 拍攝之實景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兩造主要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舉發機關及被告所認定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 是否適法?經查:
■怳W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0秒 至09秒)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前,車輛原本係 一輛接一輛魚貫行駛在上開高速公路出口前之輔助車道而欲



駛離高速公路,車速緩慢,另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及中線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亦甚多,故行駛速度亦不高;(錄影時間10 秒至12秒)外側車道上有一深色自小客車駛來,逐漸靠近上 開駛離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意欲駛入 輔助車道;(錄影時間13秒至14秒)該深色自小客車持續顯 示右轉方向燈,並逐漸將車身朝上開輔助車道靠近,於13至 14秒時,其右側車輪已行駛在車道線上;(錄影時間15秒至 17秒)該深色自小客車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約15秒時,其 右側輪胎已駛越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車道線,約16秒時 ,其已約半個車身駛入輔助車道,約17秒時,其車身方向往 右角度又稍微修正而變小,不若15至16秒時之角度;(錄影 時間18秒至19秒)該深色自小客車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並 持續往右駛入上開輔助車道,而插入前方為另一深色自小客 車及後方為一白色小貨車之間,約於18秒時,該深色小客車 之左側輪胎已行駛在上開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而其右側另有一輛原本即行駛在輔助車道內之灰色自小客 車,則因該深色自小客車從其左側駛入輔助車道,其僅能往 右靠近該輔助車道右側護欄而與該深色自小客車併行;(錄 影時間20秒至21秒)該深色自小客車已完全駛入上開輔助車 道內,而原本即行駛輔助車道內之灰色自小客車仍約與該深 色自小客車併行(灰色自小客車略在後)駛入閘道。有本院 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辿茪W開自外側車道駛入輔助車道之深色自小客車,即為系爭 汽車,且在其駛入輔助車道而與原本即行駛在輔助車道內之 灰色自小客車併行,其「前方」與「後方」車輛,均仍為一 輛接一輛魚貫行駛,則有卷附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觀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網站之空拍照片,系爭汽車係在大溪交 流道前分隔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之槽化線前駛入輔助車道; 而以系爭汽車駛入輔助車道時,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車 道線之白虛線線段數估計,其應係在槽化線前端約20公尺處 駛入輔助車道。復觀察前述Google地圖網站之空拍照片,大 溪交流道之閘道,自中段開始,固如原告所述,分隔左右車 道,然於其分隔為左右車道前,則均僅一車道,且自槽化線 之前端至上述閘道開始分隔左右車道處,應至少60公尺。可 知,原告在大溪交流道前自外側車道駛入輔助車道時,距離 其所稱閘道分隔左右車道處,尚約有80公尺;易言之,其駛 入輔助車道時,該輔助車道尚僅為一車道,其需再行駛80公 尺,方抵達閘道分隔左右車道處。此即何以在原告駕車自外 側車道駛入輔助車道前,該輔助車道係「車輛一輛接一輛魚



貫行駛而欲駛離高速公路」,而且在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駛 入輔助車道時,除其與原本即行駛在輔助車道內之灰色自小 客車併行外,其「前方」與「後方」車輛,亦均仍為「一輛 接一輛魚貫行駛」之理!從而,原告尚無從以閘道中段方才 開始分隔左右車道,而為其在80公尺前之輔助車道上與他車 併行在同一車道內之理由甚明。
■呇A者,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插入正在連貫 行駛汽車之中間,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交通 違規行為態樣之一(第45條第1項第5款);然在高速公路駕 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則因其行駛道路之高度危 險性,則應依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處罰。有交通部76年11月 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可參。此函釋於車輛數目 大幅增長、高速公路不時出現壅塞情況,而為避免有意駛離 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取巧,於見輔助車道壅塞,或車型速度較 慢,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主線外側車道,超越連貫行駛 輔助車道之車流,俟接近閘道時,方才勉強插入正在連貫駛 離高速公路之汽車中間,致時常險象環生之今日,尤深具道 路交通安全之意義。查上開違規之錄影內容,顯示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前,無論輔助車道或主線車道之外 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車輛均甚多,從而行駛速度俱不高;則 有意於上開大溪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原告,對此  種路況,本即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序駛入輔助車道,以  避免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其變換車道時,尚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 道。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駛入輔助車道時,固有 先行顯示方向燈,然其係在接近閘道出口時,方才進行變換 車道駛入輔助車道之動作,且因插入正在連貫駛離高速公路  之汽車中間,以致在其右側原本行駛在輔助車道內之灰色自  小客車,不得不靠右側護欄,而被迫與其併行在「同一車道 內」,其與該被迫與其併行之灰色自小客車,自無法保持安 全間隔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認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 規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六、結論:
  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 為原處分之裁決,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  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金額及其負擔: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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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