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史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賴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 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依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 、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 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除應檢附「裁決書」外,並應以為此裁決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 告(並詳列其機關地址及代表人),而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同條例 第40條之規定,舉發316-GFH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限速50公 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 通違規,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係由公路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而,即使上開 交通違規舉發業經裁決,而就該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亦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非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尚未經裁決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然不 備其他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