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9號
KLDA,105,交,49,2016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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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吳芳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賴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民國105年4月11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74295
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 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依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 、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 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除應檢附「裁決書」外,並應以為此裁決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 告,而針對其民國105年4月11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74295號 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該函文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請其  就CW0000000 號舉發違規之當時情形及原告申訴情節查處並 逕復原告,並非行政處分,更非前揭法律規定之由「處罰機 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本件



  原告起訴前經本院審查後,本院先於105年5月16日裁定命其  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收受裁決書之日 期,而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後,仍僅 提出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而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又 經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DQ-6093號自用小客 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裁決(即使上開交通違規舉發業經裁決,而就該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亦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非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本院再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上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亦尚未經裁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然不備其他法定 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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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