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基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家明
送達代收人 黃德怡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寶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身分證 統一編號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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