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號
KLDV,105,訴,37,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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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宣亘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
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75665元,嗣 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擴張為979496元 (其內容為醫療費用擴張3831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起訴聲 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李岳璋具狀撤回起訴,有其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原告李岳璋之撤回起訴 狀後,被告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 。從而,本件原告李岳璋之起訴業已發生撤回及脫離訴訟繫 屬之效果,本院就該部分毋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 至瑪鋉路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欲靠左行駛瑪鋉頂街時,撞及當時沿瑪鋉路由北往南行駛由 李岳璋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李岳璋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被告則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鈞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 案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103年8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因傷 勢嚴重,於翌日進行骨折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2956元。
⑵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輔助行走器具,因而支出500 元 。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持續就醫進行復健,及後續上班,均無 法自行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 費2040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11日期間、出院後 3個月內、日後鋼釘拔除手術之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出院7 日 ,均需全日看護照顧,計112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00元。
⑵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扣除前揭全日看護之3個月 期間,尚需半日看護3 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係在傳統市場擔任魚販,而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 個月 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工資25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計為 1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長期而密集就醫及復健治療,身體及精 神均受極大傷害與打擊,出院後3 個月內仍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而需看護照顧,並因此需休養達6 個月之久,此段期間造 成生理上痛苦及心理上煎熬甚劇。且原告受傷期間被告未曾



親自前來探視或致電慰問,甚至拒接原告與家屬電話,而不 聞不問。原告前曾聲請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 告仍拒絕賠償原告鉅大損害,而無法感受被告之歉意及悔意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資慰藉。 ㈢有關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因原告僅係李岳璋之單純乘客 ,與李岳璋無僱傭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從而原告理應 不需承擔李岳璋之肇事責任。至李岳璋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認其應與被告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㈣因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李岳璋因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係藉由李岳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李岳璋係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承 擔李岳璋之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此需承擔70%之 過失責任比例,餘由被告承擔。
㈡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面對,而與交通警察前往 急診室提供協助,多次親自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復主動聯繫 李岳璋處理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申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 告因而於103年12月18日獲得理賠44559元。原告稱被告始終 不聞不問,與事實不符。
㈢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項目及金額,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包 括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計13456 元、交通費用2040元、工作 損失於120000元(即每月以20000 元計算)之範圍內,均不 爭執,被告願按30%之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另被告對於 原告所需之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 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無爭執。然就原告所需看護 程度則有爭執,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根據兩造書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逐項詢問,確認兩造不 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包括購買輔助行 走器具)計13456元(本院卷第13、14、16、35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2040元(本院卷第 14、16、35頁)。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之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120000元(即每月以20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4、35、48 頁)。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得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4559元(本院卷第35、63、66、67頁)。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被告於103年8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由基隆往萬里外環道方向 行駛,行經瑪鋉路83之2 號前屬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 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路口,適對向有李岳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沿瑪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 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即逕行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岳璋及原告人 車倒地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現場暨警察採證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偵查卷第 14、21、24至27、36至45、49、56頁)可稽,且上開事實所 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兩造對此復無爭執,自足信 屬實。
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復 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 事故及原告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原 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交通事故嗣 經囑託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1032063 號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新北覆議1040080 號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一、 李岳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 本院上開見解類似,而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包括購 買輔助行走器具)計134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附民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認屬實。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交通費204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而確有休 養及後續復健之需求。乃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040元之損害 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之看護程度原固有爭執 ,然此經本院函詢結果,基隆長庚醫院以105年3月2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032 號函復:「二、依病歷紀錄,林女士 於103年8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診斷傷勢為左 側股骨幹骨折,於103年8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內 固定手術治療,於103年8月24日出院,醫師評估其於住院期 間因傷口疼痛及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出院後 3個月內因仍需使用拐杖,建議半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3個 月後應可獨立生活。三、病患於105年1月20日2 次住院,於 105年1月21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後於105年1月22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避免跌倒;出院後建議半日看 護約兩週,待傷口癒合即可獨立生活。」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47頁),自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應為全日看護計12日(即103年8 月14日至103年8月24日〈10日〉+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 22日〈2日〉)及半日看護計104日(即3個月〈90日〉+2週 〈14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半日看護每半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並無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於128000元(=12×2000+104×1000)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應休養6個月,致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兩造對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均認同 以每月以20000元計算,即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20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1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21歲,二專畢業,工作係 在家中幫忙販賣漁貨生意,有原告之陳報狀及警詢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33頁、上開刑案之偵查卷第32頁)可參;而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先住院10日接受 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半日看護



3個月,休養6個月,及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嗣再住院 2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出院後須再半日看護2週,業如前述 ,足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及精神上均受長期且相當 之痛苦;又其工作情況業如前述,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另被 告具有碩士學歷,其原任職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子 工程師,而有相當工作收入,然於104 年間離職後,尚查無 其他經稅務機關查核登錄之財產所得,則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本院併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與治療過 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50000元,較為妥適。
⒍綜據上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為613496元 (=13456+2040+128000+120000+350000)。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減輕】
而除上開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尚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李岳璋騎駛機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業如前 述,李岳璋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 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 原告受傷之結果,自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063 號之鑑定意 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 1040080 號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茲不贅載。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及 8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8年3 月21 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可資參照)而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男朋友李岳璋騎駛機車附



載,即原告係藉李岳璋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李岳璋 自屬其使用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李岳璋就系爭交通 事故與有過失,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 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李岳 璋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為 公允,兩造有關過失比例之主張,均尚難憑採,而原告則應 承擔李岳璋之與有過失。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 所應承擔李岳璋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45398 元(≒613496元 ×40%,元以下4捨5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承保被告所駕駛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44559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後,應為200839元( =245398-4455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4 年9月9日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及書寫之日期可憑,參附民卷第 1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 合;至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其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4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00839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 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原告雖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請 求之擴張醫療費用之金額,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 前後,核屬同一裁判費區間,從而不衍生額外裁判費,另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 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諭知兩造分別分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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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