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李佩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陸寳忠
陸李韻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陸寳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佩娟(原名李美雲)與被告陸寳鑫原為 夫妻,被告陸寳忠、陸李韻琴分別係被告陸寳鑫之弟、母。 被告陸寳鑫、陸李韻琴、陸寳忠於原告與被告陸寳鑫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與被告陸寳 鑫嗣已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同月27 日辦畢離婚登記,被告陸寳鑫、陸寳忠、陸李韻琴已失去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乃多 次催請被告陸寳鑫等3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然均為被告 所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陸寳鑫與原告結婚後,與被告陸李韻琴共同居住於被告 陸李韻琴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號房屋(下稱陸李 韻琴房屋),嗣陸李韻琴房屋因詐騙而遭法院查封後,被告 陸寳鑫唯恐被告陸李韻琴無處安身,故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 屋,並保留一房供被告陸李韻琴、陸寳忠使用,至於以原告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被告陸寳鑫從事須經常搭 乘公共交通工具、危險性較高之職業,被告陸寳鑫應原告之 要求,如工作期間發生不幸,系爭房屋則可保障原告及被告 陸李韻琴、陸寳忠有屋可居。
(二)被告陸李韻琴因年邁高齡又患有多重疾病,需經常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102年2月於長庚醫院出院後,曾至老人照護中心 居住半個月,期間因照護中心未善盡照顧責任,致被告陸李
韻琴因細菌感染而引發多重病症復發,緊急送往長庚醫院診 治,被告陸李韻琴昏迷數日病情嚴重,經醫師檢驗後,建議 需轉至加護病房,二週後幸醫療得宜逐漸清醒,轉往一般病 房,3月間病情逐漸穩定後,被告陸寳鑫及大哥陸寶發則協 同將被告陸李韻琴接回系爭房屋療養並期能給予完善復健照 顧,卻遭原告大聲斥責並禁止被告陸李韻琴進入系爭房屋, 當時被告陸李韻琴之狀況無法進食而需以流管灌食營養劑, 且須按時更換導尿管及換裝尿道擴張器,起臥皆須他人協助 攙扶,盥洗須坐於輪椅上由被告陸寳鑫及兄長幫忙清洗,在 被告陸寳鑫堅持將被告陸李韻琴留於系爭房屋並細心照顧之 下,被告陸李韻琴現得以自行緩步行動及進食。又被告陸李 韻琴因視力退化而幾近失明,系爭房屋係其生活習慣熟悉之 處,照護期間實不宜更換他處,恐被告陸李韻琴因不熟悉生 活空間而致危險性事件發生,危及其生命安全。(三)原告稱「民國102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告陸寳鑫辦理離婚登 記後,原告多次當面以言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陸寳鑫 等三人皆置之不理」等語。惟事實上,原告於102年1月4日 扣押被告陸寳鑫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証,並於派出所大聲嗆警 察人員,不曾與被告陸寳鑫理性溝通,又於同月15日被告陸 寳鑫返台前將其所有之衣物及一只衣櫃丟棄於臥室外(即大 廳)。被告陸寳鑫此後即睡在客廳沙發上,曾數次嘗試與原 告理性對話,但原告皆以大聲怒吼回覆,致雙方無法溝通。 就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等,原告皆以字條貼在被告 陸寳鑫所有之電腦螢慕上,依人數比例分攤,另社區管理費 (以年度計),則係兩造各支付一半費用,此有原告所有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88850191833號帳戶可證。原告於離 婚後,未告知被告陸寳鑫即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並更改戶籍內容,原告更無當面以言詞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有知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證據 ,勿以偽造事實陳述企圖影響判決。
(四)原告又稱被告陸寳鑫等3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陸寳鑫等3人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事實上,被告陸寳鑫等3人並 無占有之事實,當然無需返還。理由如下:⑴系爭房屋為被 告陸寳鑫與原告婚後共同購買之不動產。⑵購入系爭房屋時 ,雙方即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之其中一房需供被告陸李韻琴 及陸寳忠所使用,原告欣然接受並無異議,系爭房屋乃以原 告名義登記。⑶系爭房屋內所有傢俱、電氣設備、裝璜等均 由被告陸寳鑫親自設計、監工、購買,原告陪同辦理。(五)102年2月間,當被告陸寳鑫因被告陸李韻琴住院而忙於照顧 之際,原告自行更換臥室門鎖,致被告陸寳鑫無法進入,而
臥室內之被告陸寳鑫私有財物(如美金、澳幣、法幣、大陸 古董刺繡、客戶贈送紀念酒)、歷年重要檔案資料、兄姐寄 放之郵票簿冊、被告陸李韻琴及被告陸寳忠所有之郵局存簿 等物品全數均尚未歸還被告陸寳鑫。雙方仍為夫妻時,原告 未經被告陸寳鑫之同意而私自將兩造共有財產即系爭房屋之 停車位分割出售,並將出售停車位所得款項占為己有,直至 停車位所有權人來電要求被告陸寳鑫往後不得再使用該車位 時,始知停車位業已遭原告出售。
(六)被告陸寳鑫於105年2月底收到原告遷讓房屋之起訴狀時非常 驚恐,於同年3月向郵局申調被告陸李韻琴之郵局帳戶資料 ,方得知被告陸李韻琴於90年1月出售陸李韻琴房屋之款項 遭原告侵占而未將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入被告 陸李韻琴所有之帳戶內,被告陸寳鑫曾要求原告說明出售陸 李韻琴房屋所得款項之流向,原告則不予理會,至今仍拒絕 說明出售陸李韻琴房屋所得款項之流向並扣押被告陸李韻琴 所有之存摺,就此,被告陸李韻琴將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原告 返還前開款項。
(七)原告原為被告陸李韻琴之媳,89年12月間隱瞞侵佔被告陸李 韻琴出售陸李韻琴房屋所得之款項,迄今仍拒絕據實以告, 且於被告陸李韻琴住院期間生死交關之際不聞不問,更趁機 於被告陸寳鑫忙於照顧無暇之際,自行更換臥室門鎖侵占被 告陸寳鑫個人財物,分割出售夫妻共有財產(系爭房屋之停 車位),繼而提出離婚訴訟,如今又以訴訟手段逼迫被告陸 寳鑫等3人遷讓房屋。原告喪失心靈,一心只想奪取財物, 連對待妳如親身女兒的婆婆、幾乎失明的老人家(即被告陸 李韻琴)及重度智障的弟弟(即被告陸寳忠)仍狠心以訴訟手 段逼迫被告陸寳鑫等3人遷讓房屋,被告陸寳鑫一心只想侍 奉年邁高齡母親(即被告陸李韻琴)生前有安逸生活並照顧無 法自立生活的弟弟(即被告陸寳忠),三年來被告陸寳鑫已委 屈忍耐原告對其家人的刁難與無情對待,離婚訴訟、遷讓房 屋訴訟原本都是不必行訴訟之途,可經商議解決之事,更不 需浪費精神及金錢在法庭上。懇請鈞院在法、理、情兼顧下 ,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傳統倫理道德,讓被告陸寳鑫行孝親 之道,實為感德。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與被告陸寳鑫原 為夫妻,因此被告陸寳鑫及其母、弟即被告陸李韻琴、陸寳 忠於原告與被告陸寳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居住於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惟原告與被告陸寳鑫嗣已離婚,被告陸寳 鑫、陸寳忠、陸李韻琴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而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陸寳鑫業已離婚 ,被告陸寳鑫、陸李韻琴、陸寳忠迄今仍住居系爭房屋之情 ,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即為被告陸寳鑫等人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必要,此亦為一般 具有普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應知悉之常識,系爭房屋既 登記為原告名下,自屬原告所有,至於登記之原因與動機為 何,即非所問,因此被告陸寳鑫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 陸寳鑫婚後共同購買,被告陸寳鑫因從事高危險工作,乃將 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約定系爭房屋之其中一房需供 被告陸李韻琴及陸寳忠使用等語,縱屬真實,就被告陸寳鑫 出資部分,至多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更遑論原 告否認此一事實,均無解於原告得對被告陸寳鑫等3人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以占有是屬於 一種事實之支配,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在所不問, 被告陸寳鑫等3人均不否認現仍住居系爭房屋,且均已成年 ,非受指示而住居系爭房屋,係親自對於系爭房屋為事實上 之管領,自屬占有人,被告陸寳鑫等3人否認其係「占有」 系爭房屋,顯係對占有之法律定義有所誤解,但亦無礙被告 陸寳鑫等3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先予以敘明。(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 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 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寳鑫雖抗辯系爭 房屋係原告與被告陸寳鑫婚後共同購買,被告陸寳鑫因從事 高危險工作,乃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約定系爭房 屋之其中一房需供被告陸李韻琴及陸寳忠使用,其非無權占 有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其中一房繼由被告陸李韻琴及陸寳忠使用之有利事實(暫
且不論其債權關係究竟為何),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衡 諸常情,夫妻有時難以善始善終而各分東西,至親子、兄弟 之情則屬天性,情誼難斷,倘被告陸寳鑫為避免其母、弟未 來流離失所,本當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母、弟之名義,以圖 久遠,方屬正辨,何以反乎常情,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又 何能強求已離婚之原告必須終其一生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供被 告陸李韻琴及陸寳忠使用,此實違常情常理,益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被告依此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即難採信 。
(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陸寳鑫離婚, 被告陸寳鑫等3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被告陸寳鑫等3人亦未能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一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陸寳鑫等3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原告未善盡孝道,且侵占被告陸寳鑫、 陸李韻琴、陸寳忠所有之財物、存摺、檔案資料、兄姐寄放 之物、陸李韻琴房屋賣得之價款,及以被告陸李韻琴目前之 病情,無法離開其熟悉之系爭房屋等情,核或屬訴諸於情, 或與本案爭點無關之事項,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無一一審酌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 寳鑫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負擔。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陸寳鑫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目前均仍為被告 陸寳鑫等人占有使用中,加以被告陸李韻琴身體狀況,一時 覓地搬遷實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 法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期能兼顧原告利益並體恤被告 困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