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2號
KLDV,105,訴,17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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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文健
      劉潤明
      劉潤德
      許劉瓊瑜
      劉瓊瑩
      許劉瓊英
訴訟代理人 劉南施
被   告 劉李弘麗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江裕賢
      江妮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李弘麗江裕賢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裕賢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基信字第8401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
被告劉李弘麗江妮臻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妮臻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基信字第2574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妮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李弘麗劉文恭之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前將 與劉文恭共有(應有部分各1/8)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號4樓、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17號4 樓、17號5 樓房地)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嗣劉文恭於民 國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劉文恭之配偶即被告劉李弘麗名下。 ㈡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25日發函請求劉文 恭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渠等於102年7 月1 日收受函文拒絕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遂對含被告 劉李弘麗在內之劉文恭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7號 4樓、17號5樓房地(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然 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劉李弘麗竟將系爭17號4樓房地、17號5 樓房地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22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並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2年1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因情事變更遂改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含被告劉李弘麗在內之劉文恭之全體繼承 人連帶將出售價金之利益依原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確定。 ㈢嗣原告於105年3月間調閱被告劉李弘麗名下財產資料欲對被 告劉李弘麗為強制執行,然未能發現其名下資產,經再調閱 被告劉李弘麗繼承自劉文恭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赫然發 現被告劉李弘麗於前案訴訟期間陸續處分其名下資產,其中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更係以贈與方式無償為之。 ㈣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 號判例意 旨。被告劉李弘麗應與訴外人劉清榮、劉珮玲對原告等負連 帶清償責任,此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劉李弘麗目 前名下無資產,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案所負債務,竟於前案訴 訟期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其孫子女即 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所為 自屬有害及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被告劉李弘麗 率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之無償 行為,顯已減少其總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法 條第4項規定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李弘麗江裕賢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 辯略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及訴外人劉清榮、劉佩玲連帶將系爭17號4樓、17號5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又於103年11月17 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劉清榮、劉佩玲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51萬8,75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判決,該



判決係於105年1月18日確定。依此,原告係於105年1月18日 勝訴確定後,始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而本件被 告劉李弘麗係陸續於102年9月9日、103年3月14 日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予被告江裕賢江妮臻,原告 等取得對被告劉李弘麗債權之時間,明顯晚於被告劉李弘麗 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江裕賢江妮臻之時間。依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609號判決意旨,自不許於移轉當時尚非債權人 之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等語。
三、被告江妮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原為原告、訴外人劉清秀、劉文 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約定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下。 劉文恭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劉文恭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李弘麗
㈡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發函請求劉文恭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渠等於102年7月1日收受函文。 ㈢被告劉李弘麗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17號4樓房地以價金19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一丞,並於102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復以價金220萬元出售系爭17號5樓房地予訴外人楊 月雲,並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前於102年8月間對含被告劉李弘麗在內 之劉文恭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訴訟進行中,被告劉李弘麗 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分別出售他人,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無法返還,原告乃因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售價金之利益,嗣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1 號判決原 告勝訴,並於105年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㈤被告劉李弘麗於102年9月9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裕賢,並於102年10月4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於103年3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江妮臻,並於103年4月14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2日以基 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 本在卷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清秀劉文恭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渠等間就系爭17號4



樓、17號5 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在劉文恭名 下,業經前案認定在案,而劉文恭已於100年11月14 日死亡 ,是原告、訴外人劉清秀劉文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 100年11月14 日消滅,原告及訴外人劉清秀自得於斯時起本 於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請求劉文恭之繼 承人移轉登記系爭17號4樓、5樓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訴外 人劉清秀。然系爭17號4樓、5樓房地於被告劉李弘麗於100 年12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於102 年8月12日、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7號4 樓、 17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一丞、楊月雲, 至被告劉李弘麗及其餘繼承人對原告所負就系爭17號4樓、5 樓房地所有權之返還(即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故於前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變更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李弘麗與其餘繼承人應將出售價金依原告 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終獲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判命被告劉李 弘麗與其餘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潤明21萬8,750 元、連 帶給付原告劉文健劉潤德劉瓊瑩許劉瓊英許劉瓊瑜劉清秀各51萬8,750元及均自10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劉李弘麗、江 裕賢所不爭執,被告江妮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 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項撤銷權之效 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必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此種撤 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 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 而查,原告因出名人劉文恭死亡原得依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請 求劉文恭之繼承人返還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債權,已因被告劉李弘麗於102年7月30日、102年8 月12日將系爭17號4樓、17號5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轉換成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原告於斯時即取得對被告劉李弘麗各有請求其給付51萬8, 750元之債權,而被告劉李弘麗目前名下已無資產,103、10 4 年間亦無收入,此亦有被告劉李弘麗103、104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劉李弘麗卻於102年9月9日、103 年3月14 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僅存資產分別贈與被告 江裕賢江妮臻,陷自身於無資力,而無得清償對原告之51 萬8,750元債務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李弘麗與被告江裕賢江妮臻間 之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劉李弘麗與被告江裕賢辯稱原告 係於前案判決105年1月18日確定始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之債權,明顯晚於被告劉李弘麗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江 裕賢江妮臻之時間,自不許於移轉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 提起撤銷之訴云云,即不足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劉李弘麗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對被告 江裕賢江妮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為准許,已如上述。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江裕賢江妮臻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劉李弘麗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與被告江 裕賢江妮臻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予以撤銷,並被告江裕賢江妮臻應分別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李弘麗所有,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由被告負擔。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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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