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觀妙
林陳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世峰、友聯汽車貨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
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倘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 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因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同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未經原告 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即不合法,民事庭仍應 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林觀妙、林陳惠真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新 臺幣(下同)107,926元、10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裁定在卷可稽。然 查,本件原告林觀妙、林陳惠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業 務過失傷害)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認定為其 審理範圍而判決有罪之事實,僅被告因業務上之駕駛過失,
致同案原告藍麗娟(此部分本院將另為審理、判決)受有傷害 ,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有本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可稽。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 搭乘同案原告藍麗娟之車輛,而同時受有傷害之原告林觀妙 、林陳惠真等傷害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因未據合法告 訴,而無法就原告林觀妙、林陳惠真受傷害部分併為審理, 因與同案原告藍麗娟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該刑事判決理由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足見原告林觀妙、林陳 惠真傷害部分,並非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林觀妙、 林陳惠真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於刑事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庭就原告林觀妙、林陳惠真就 其傷害部分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請求,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仍為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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