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3號
KLDV,105,訴,15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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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高福儀
即 原 告 高美玉
      高玉金
      高府城
共   同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高勝市
      高春長
被   告 高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勝市高春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 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 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 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 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兄弟高長枝於民國 103年12月27日發 現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高勝市高春長,因被告高逢時 於101年 8月22日向高長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於102年8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 借款,高長枝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系爭借款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債權,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逢時償還系爭借款本息,高勝 市、高春長自應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高勝 市、高春長拒絕為共同原告,爰聲請裁定命高勝市高春長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高長枝業於 103年12月2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聲 請人及高勝市高春長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而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被告高逢時給付,依首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高勝市高春長之同意或同為原告。惟高勝市高春長分 別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4月28日收受聲請人之追加為原告聲 請狀繕本,迄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高勝市高春長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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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