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
上列聲請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合約
效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對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合約效力等之訴,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然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致其選出之第6屆主任委 員曾秀菁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致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系爭訴訟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選任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系爭 訴訟,原係列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 號判決確定,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 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 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 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 則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是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應堪 認定。聲請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間之系 爭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為避免 此狀態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有損害,請基隆律師公會詢問 有意願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訴訟中 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審酌林宇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且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 ,對於社區事務較為熟稔,其於本件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 件中又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林宇文律師於系爭訴訟中擔任基隆市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