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麗華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義芳
利害關係人 許太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義芳(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麗華(女,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太郎(男,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華為相對人許義芳之妹,相對人 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許太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現插有鼻胃管及掛尿袋,無任何 反應及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相對 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許 君(即相對人)於105年4月因「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 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 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 許君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 人24小時全日照護。許君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 善。許君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完全依賴專 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 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 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許君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 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許君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許君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10日 (105)長庚院基字第056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相對人事務 均由其處理,且相對人罹病後亦由其負擔養護費用,與相對 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 係人許太郎為相對人之弟,同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太郎,及相對人之母劉秀琴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許太郎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許太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許麗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許太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