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邱雯敏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聲 請 人 陳棋暄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邱雯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雯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棋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世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邱雯敏為相對人邱雯馩之姐,聲請 人陳棋暄為相對人邱雯馩之女,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停止呼吸 ,經延醫治療仍毫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陳棋暄為 監護人及指定王世鐘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服
務契約書、各項醫療單據、王世鐘之印鑑證明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 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略以:邱女(即相對人)於104年2月農曆年前 後,因突發性胸悶及意識喪失,由同居人協助送至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根據紀錄記載邱女疑似因急性心肌 梗塞於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跡象,但因呼吸衰 竭須使用氣管內管維持呼吸,後邱女轉至振興醫院接受心導 管手術,術後邱女先於加護病房治療10日,因身體狀態穩定 轉至普通病房,出院後因邱女持續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完 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在家屬協助下轉至護理之家,104年9月 份轉至基隆創世基金會,接受長期安置迄今。邱女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 ,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對社會 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 損。綜上所述,邱女因缺氧性腦病變,自104年2月份後意識 持續呈現渾淆,現階段依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 分為1(無法發聲),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 肢呈現彎曲反應),總分為8,顯示邱女腦部為重度損傷,依 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living )評估 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邱 女目前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邱女在日常 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 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月18日(105)長庚院基字第5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陳棋暄為 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王世鐘為相對人之同居人, 同居24年形同夫妻,為相對人之至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陳棋暄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陳棋暄為監護人,並指定王世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經聲請人李邱雯敏具狀表示同意。另監護人陳棋暄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王世鐘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