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睿煬
代 理 人 趙興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睿煬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 、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舒可泰公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新臺幣(下同)3萬1,700元(含膳食6,000元、交通700元 、家用水電瓦斯2,500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1,000 元、 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1萬6,000元、雜支500元,每月所 餘僅3,300元。是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243萬2,900 元債 務(不包括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8萬8,222元)視之, 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 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俸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 萬 1,700元(包括家庭支出、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核未逾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國民104年度個人生活基本支出1 萬0,869 元之範圍,認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所餘3,300元,用以清償243萬2,900 元債務,誠
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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