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號
KLDV,105,抗,13,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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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慕容
      林銘益
相 對 人 邱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發票日民國 (下同)10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2人,惟抗告 人林銘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押指印,亦未向任何人 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是抗告人林銘益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責;又抗告人鄧慕容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已於收受借款 時預扣利息,抗告人鄧慕容實際取得金額僅有72,000元,且 已清償5,000元,故上開借款未清償本金應為67,000元,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不 在本院轄區為由,裁定移轉管轄,抗告人於105年1月11日、 105年3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表明不服等事實,有 上開裁定及書狀附卷可稽。又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在台 北市大安區之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又本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林銘益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抗告人鄧慕容未清償之借款餘額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低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解,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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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