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3號
KLDV,105,家調裁,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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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慕榕(即LAU MY LAY之女)
法定代理人 LAU MY LAY (越南國人)
代 理 人 蔡亞哲   律師
相 對 人 郭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進益(男、民國68年9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郭慕榕(即LAU MY LAY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LAU MY LAY與相對人於無婚姻關 係下交往,聲請人之母於104年10月19日,在基隆市○○路 00號王孫斌婦產科產下聲請人郭慕榕(因尚未申報戶口,故 稱LAU MY LAY之女),相對人雖有意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 卻遭戶政機關所拒。今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實施親子血緣鑑定 ,確認其與聲請人有親子血緣關係,為使渠等間之親子關係 及早確定,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 子女,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訴之聲明。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 家事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 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聲請人之出生證明書、LAU MY LAY中華民國居留證、LAU MY LAY越南護照影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略以:郭進益LAU MY LAYLAU MY LAY之女,於104年10月29日接受親緣DNA鑑 定,結果顯示本系統所檢驗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郭進益LAU MY LAY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 00.943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且相對人對



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 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認 領之訴,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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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