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5號
KLDV,105,婚,25,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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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陳穎婷 
被   告 錢璁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 名子女錢○○錢○○。被告長期有酗酒惡習,幾乎每日飲 酒,酒後脾氣暴躁,會扔擲物品及打翻飯菜,致原告及二子 心生畏懼躲進房裡不敢外出。又被告雖有工作,惟工作所得 皆用於喝花酒,並僅繳納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屋貸款及部分水 電費,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101年9月間,兩 造為申請孩子大學助學貸款,因被告不願意配合,復要求原 告煮飯,致兩造起口角爭執,被告將家裡的鑰匙全部拿走, 原告便搬回娘家,分居迄今3、4年,期間兩造未曾互動,僅 被告會於酒後以來電不出聲之方式騷擾或致電要求原告將家 中金飾返還。原告為孩子已隱忍18年,今不願再繼續忍受, 然被告竟以原告需變賣父親贈與之金飾後交給被告,以及日 後不得參與孩子結婚和孫子出生等作為條件,始願與原告離 婚,故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 不實,其僅偶爾喝酒,酒後返家亦不會亂吵罵人,僅一次將 飯菜翻掉,且其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中房屋貸款、水 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電費都是由其繳納,家中亦由其負 責煮飯。又其並非不願配合辦理小孩助學貸款,係因上班無 法出席,嗣其欲與原告一同申辦,原告便離家不願協同辦理 ,101年9月當天兩造只有吵架,係原告自己離家,其遂向原 告稱:「你要離家,那鑰匙要還回來」等語,並將原告所持 大門鑰匙取回,3年前原告訴請離婚調解時,其有叫原告返 家並拿鑰匙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嗣其有打電話叫原告返 家,原告亦不願意且拒絕接聽電話。另其亦未恐嚇原告若要 離婚,則不能與兒女見面及要變賣金飾返還,係原告於3年 前離家時將家中金飾帶走,而該金飾係將來欲留給子女,其 始要原告歸還,且子女皆已長大,其如何禁止他們見面,兩 造分居主要原因歸責於原告,其並無歸責性,亦不願離婚,



希望原告能返家團聚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82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錢○○、錢○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於101年 9月間,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因而離家迄今。
㈡爭點:
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歸責性如 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 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有酗酒惡習,幾乎每日飲酒,酒後脾 氣暴躁,會扔擲物品及打翻飯菜,且被告工作所得皆用於喝



花酒,並僅繳納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屋貸款及部分水電費,其 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被告僅坦承曾於酒後打 翻飯菜1次,餘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 之母詹媚真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婚後婚姻狀況如何,妳 是否清楚?)我很清楚,原告常哭著回娘家,被告酒後不尊 重她,會拉扯原告衣服,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有一次原 告不敢回家,因為當時深夜,原告不要讓我操心,所以就自 己跑到預售屋去睡。(婚後分居前,被告是否常喝酒?)是 ,原告跟我說的,我也有接過被告喝酒後打來鬧的電話,聽 到我的聲音就不說話,我掛電話之後,他又再打來,因為話 機會顯示來電號碼,這是分居後的事情。他們還沒分居前, 我去過他們家一、二次,都有看到很多酒瓶在地上亂放。( 兩造婚後未分居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是否清楚?)兩造分 居後原告住娘家三年多,兩造的女兒跟被告住,兒子則跟原 告的弟弟住,二名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皆由原告支付,因為原 告住在我家,我有時也會幫忙負擔一點點。分居前,兩個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由原告支付,原告常跟我哭訴被告都沒 有支付生活費,被告不是沒有賺錢,是把錢拿去吃檳榔、喝 酒、抽菸。(兩造家中是否有房貸?)有,房貸由被告支付 ,因為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一、二次無法負擔,也會叫 原告幫忙負擔。(兩造共同居住時,水電費、瓦斯費由何人 負擔?)水電費是被告負擔,瓦斯之部分,被告洗到冷水就 不洗了,原告去洗澡就要叫瓦斯才能洗,大部分都是原告叫 瓦斯的。……(被告酒後回家是否會大小聲亂丟東西,妳是 否清楚?)會,原告跟我說的。(以上所述是否均為原告轉 述,妳有無親眼目睹?)有一次去他們家,因為兩造吵架吵 很兇,原告哭著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這是五、六年前的事 ,那時已經吵完了,原告才打給我叫我去。原告要上班無法 煮飯給小孩吃,被告在家也不理睬,還要原告回家買便當給 小孩吃,原告沒有在家煮飯。……(方稱原告常哭訴回娘家 ,頻率為何?)兩造婚後大約有5、6次回娘家,連小孩都帶 回來住,原告也曾經跑到被告的大姊家住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 證述,就有關被告長期酗酒,並於酒後欲強制對原告性交、 對原告大小聲及扔擲物品,兩造分居前兩名子女學費、生活 費皆由原告支付等情,固均係聽聞原告轉述,無法以其證述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情事,然依其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於婚後 多次返回娘家哭訴,甚至帶同兩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亦曾 多次因與被告爭吵而至被告大姐家居住,且原因多與被告飲 酒或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有關,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酒後打翻



飯菜,顯見兩造婚後屢因被告飲酒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情 事發生爭執或不快,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間,因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兒子 大學助學貸款,復要求原告煮飯,致兩造起口角爭執,被告 並將原告所持家中鑰匙取走,原告因而離家迄今,期間兩造 並無互動,僅被告會於酒後以來電不出聲之方式騷擾,或致 電要求原告將家中金飾返還等情,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因上班 賺錢未能第一時間配合辦理兒子助學貸款,且兩造於101年9 月間確有發生爭吵,其有將原告所持住家大門鑰匙取回,原 告自此離家迄今,不願返家,亦拒絕接聽其撥打之電話,僅 1年多前曾接聽電話,惟仍不願返家,其始要求原告返還取 走欲留給子女之家中金飾,然原告亦予以拒絕,自此即未再 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兩造分居後,被告會以來電不出聲之方式騷擾等情,亦據證 人詹○○證述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分居前,業屢因被告飲酒及家庭生活費用 負擔等情事發生爭執或不快,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復於10 1年9月間再次發生爭吵,原告並因此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彼此亦鮮有往來、互動,夫妻 關係實屬名存實亡,原告堅持離婚,亦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 ,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依其所述,其僅於原告3年前 訴請離婚調解時要求原告返家及嗣以電話方式要求原告返家 ,未見其他積極挽回婚姻之行為,且於原告電話中拒絕返家 時,亦未好言相勸,反而要求原告返還兩造尚爭執所有權之 金飾,足見兩造夫妻僅剩財產之爭執,而無夫妻之情感,被 告更於當庭表示其懷疑原告有外遇,始訴請本件離婚等語( 見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兩造已欠缺夫妻 間誠摯互信之基礎,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主要原因係歸責於原告,然兩造係因為 子女辦理助學貸款等事發生爭執而分居,被告並取走原告所 持家中大門鑰匙,自難認分居原因係全可歸責於原告,至被 告嗣雖要求原告返家,然原告僅自承被告曾於3年前離婚調 解時要求原告返家,餘皆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已難 採信,況被告縱有致電要求原告返家,惟亦僅止於此,未見 其他積極挽回婚姻之行為,反而有以來電不出聲之方式騷擾 原告之情,故被告就兩造分居迄今,自有相當之歸責性,其 所辯應全歸責原告云云,自不足採。綜上事證,本院認兩造



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且無 從認定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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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