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游正明
被 告 李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 款金額),並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 ,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120,874 元,及其中 114,285 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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