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反訴原告 蔡麗華
反訴被告 吳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通知反訴原告於收受通知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反訴原告已於105年4 月20日收受通知,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回證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反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