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831號
KLDV,105,基小,83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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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831號
原   告 鳳陽花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美鳳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   告 陳予庭(原名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元,及 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鳳陽花谷社區內之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鳳陽花谷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茲因被告積欠民國102 年1 月迄105 年 2 月之社區管理費未償,累計金額已達17,290元,為此,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0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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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