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曹玉琴
陳玉霞
陳姵蓉
兼上列 3人 陳木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翁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 )涉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審理,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 會)鑑定系爭 2樓房屋漏水原因,原告應系爭公會之要求,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派人打除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磁磚 以查明漏水集中在何處,因被告故意不修繕系爭 3樓房屋之 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2樓房屋天花板在系爭前案鑑定過 程受損,為此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前案因否認系爭 3樓房屋有 漏水,土木技師才會打除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查明漏水 範圍,並確定漏水原因是系爭 3樓房屋排水管,在被告未修 復漏水情形前,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無法復原,故原告 於系爭前案並未請求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復原費用。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原告請求土木技師鑑定造成之損害,即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之修繕費用2萬元,惟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損害於
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經原告提出作為前案之 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公會並估算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3,000元,已包括浴室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系爭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原告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合法。 ㈡縱認本件訴訟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然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係土木技師鑑定時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爭議,於101年 3月26對被告 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民事事 件受理,嗣於該事件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移付調解 ,並作成本院 101年度基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聲請人住家(即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餐廳、浴室、倉庫天花 板上漏水點(如附件平面圖所示)製作不鏽鋼接水盤,所需 費用新台幣玖仟元,相對人願意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並 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新台幣肆仟伍佰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後,系爭 2樓 房屋因被告裝潢施工擴大漏水範圍,於102年3月29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經囑託系爭公會鑑 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屬磁磚 不透水性,無法呈現混凝土版內含水量的變化,於102年7月 23日派工打除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磁磚勘查系爭2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滲水情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 2樓房屋平頂滲漏 水與系爭3樓房屋樓版內排水管接頭瑕疵有關,並估算系爭2 樓浴室、儲藏室、餐廚平頂回復原狀費用共23,000元,而經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本院於 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前案 判決:「兩造間就本院一○一年度基簡移調字第25號回復原 狀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筆 錄,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 ○○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漏至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巷○○○○號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 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木盛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 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6號判決參 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 278號判例)。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曾為訴之變更、追加 ,最終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及系爭 3樓房 屋排水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767條 第 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 應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漏至系爭2樓,於本 件則係主張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於系爭前案鑑定漏水原 因時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回復 原狀費用 2萬元,前後二訴訟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與系爭前案自非同 一,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起訴 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以其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鑑定費用95,000元及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估算之 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23,000元(其中浴室天花板磁磚 打除1工:3,000元,1:2防水砂漿粉刷貼磁磚: 5,115元, 補泥水1工:3,000元,檢修燈座、插座一式: 3,000元,另 須加計運雜費5%、稅管10%),合計122,300元,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23,000元非屬系爭前案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於104年6月 10日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鑑定 費用95,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聲請,原告就上開裁 定並未提出異議,被告則對該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以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而未確定。雖原告於本院 104年度司聲 字第6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聲請被告賠償之系爭 2樓房 屋回復原狀費用23,000元,已包括浴室天花板之復原費用, 且對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系爭2樓房
屋回復原狀費用23,000元部分未提出異議,惟上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是非訟事件,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 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復原費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 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舖設磁磚,性質上不透水,系爭公 會為釐清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告同意,打除爭2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之磁磚,以勘查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 水情形,且經積水測試、關閉系爭 3樓房屋自來水總表、封 閉洗臉盆、落水頭、洗條槽、開啟系爭 3樓房屋自來水總表 及僅開放系爭 3樓房屋浴室地坪落水頭、馬桶供使用,勘查 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變化後,認定系爭2樓房屋平頂 滲漏水與系爭 3樓房屋樓版內排水管接頭瑕疵有關,有系爭 公會102年 8月29日(102)省土技字第3978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足憑,並經鑑定人林燕川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 102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打除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是證明系爭2樓房屋損害發生原因之必要方式,且系爭3樓房 屋排水管接頭如未滲漏水,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不致發 生打除及復原費用,而因系爭 3樓房屋排水管接頭滲漏水, 致原告必須支出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打除及復原費用, 堪認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接頭滲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打除、復原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 2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之打除、復原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之復原費用,洵屬有據。
⒉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估算之系爭 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23,000元係包括浴室平頂、儲藏室平頂、餐廚平頂磁磚等 之費用,其中浴室天花板磁磚打除及復原費用共16,303元【 計算式:磁磚打除1工:3,000元+1:2防水砂漿粉刷貼磁磚 :5,115元+補泥水1工:3,000元+檢修燈座、插座一式:3 ,000元=14,115元,並加計運雜費5%:706元(14,115元×5 %=706元)、稅管10%:1,482元〈(14,115元+706元)×1 0%=1,482元〉,14,115元+706元+1,482元= 16,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5元( 16,303÷20,000×1,000元=81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