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655號
KLDV,105,基小,655,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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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羅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因 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威助駕駛由原告承保之AGM-222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基隆 市八斗子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7,920元(工資18,220元、零件29,7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賠償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原告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3 月18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50203138號函及分駐所工作紀錄登記



簿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均有規 定。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47,920元( 工資18,220元、零件29,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憑, 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4年3 月(即103 年3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3 個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 3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14日,已使用



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60元(第 1 年折舊值29,700×0.369×(3/12) =2,740;第1 年折舊 後價值29,700-2,740=26,960) ,再加計工資18,220元, 共計45,180元(算式:26,960+18,220=45,180)。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5,18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業如前述,是 其代位行使車主即陳威助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 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陳威助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18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180元,及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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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