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鄭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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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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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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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490元 │自97年0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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