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鄭喬顥 駕駛,訴外人群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圍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756元(含板金拆裝工資 3,200元及塗裝工資12,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10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鄭喬顥駕駛 ,訴外人群圍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15,756元(含板金拆裝工資3,200元 及塗裝工資12,55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4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105年3月2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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