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再小字,105年度,1號
KLDV,105,基再小,1,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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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傅薏真
再審被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1日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振國前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嗣林振國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29,60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償,再審被告受讓 取得法商佳信銀行對林振國之前開債權,竟以再審原告為附 卡持有人為由,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之 小額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基小字第728號給付借款事件審 理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諭知「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9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 定判決)。再審被告乃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 債權,再審原告於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後,發現卷 附「家樂福信用卡申請表格注意事項」(內有一般約定條款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第4條記載:「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家福公司審核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意即再審原告僅就附卡刷卡消 費範圍,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正卡刷卡消費部分。且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及台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 請書,亦均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正卡部分。因此,再審原告縱係附卡 持卡人亦不應就林振國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更遑論再審原告並未申請使用附卡,原確定判決因未斟 酌再審原告嗣後發現之前揭證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返



還再審原告85,631元,及利息等各項支出。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7月23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張貼,經 該所於同月28日張貼該所公告欄,又公示送達,係法院書記 官將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依一定之法定程序為公告,於 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公示送達之送 達效力,係法律擬制,不論當事人是否實際知悉或何時知悉 送達之事,亦不論其有無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所保管之文書, 若公示送達之要件及程序均合法者,即生送達效力,本不因 再審原告實際有無收受判決書或知悉公示送達情事而異其業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原確定 判決業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月12日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之判決,再審原告無從藉由僅記載主文之判決書 之送達而知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應自知悉再審 之理由時起算,而非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院復觀諸原 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296號執行命令後,始「實 際」知悉(非擬制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復於同月18日聲 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後,依卷內事證始能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本 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月18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 同年2月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三、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 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採納或不採,即 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判決、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 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而 言。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 惟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內早已附有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家樂 福信用卡申請書(含注意事項之一般約定條款與特別約定條 款),且再審原告確在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 欄項下簽名,因此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即由再審被告提出而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物加 以審酌,僅係再審原告嗣後對於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 定條款第4點之解讀與再審被告或原確定判決有異,揆諸前 開說明,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9月12日頒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刪除正附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惟本件 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係於89年間訂立,自不能以嗣後行政機 關修改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回溯認為原簽訂之家樂福信用卡 申請書就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再審原告其餘提出之台灣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乃台灣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與其客戶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本件完 全無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實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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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