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4號
KLDV,105,司聲,4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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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秀員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 係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及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准 予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 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 第20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103司執全123號 准予撤回函等(均影本)為證,聲請人既曾供擔保對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執行,惟執行未果,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尚未經撤 銷,假處分裁定效力尚在,仍有追加執行之可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相對人即有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則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能釋明就相 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自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



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此通知函文尚未送達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期限尚無法 起算,是本件之聲請與首揭「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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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