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8號
KLDV,105,司聲,38,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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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朱克水
相 對 人 李呂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190,5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函文正 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及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逾期未表示,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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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