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25號
KLDV,105,司繼,225,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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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許靜玫
      許庭墉
      劉昕皓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連財
      許靜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靜玫許庭墉劉昕皓為被繼 承人劉昕昱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昕昱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死亡,聲請 人許靜玫為被繼承人劉昕昱之繼母,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 許靜玫並未收養聲請人劉昕昱,亦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姻親關係,即非應為繼承之人。從 而聲請人許靜玫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許庭墉劉昕皓雖係被繼承人劉昕昱之第三順 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母林子晴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聲 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許庭墉劉昕皓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許庭墉劉昕皓聲請拋棄繼承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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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