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7號
KLDV,105,司執消債清,7,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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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霈滋(原名許瓊分、許瑋玲)
上列異議人就本件於民國105年5月5日所公告之更生債權表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民國105年5月5日公告債權表 ,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 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並主張: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前 異議人即受讓本件債權,且自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本件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 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者,況其可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透過調降利率為其解套。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適用,實無將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縮減利率 至年息百分之15之理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 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 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 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 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 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 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 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四、經查,異議人受讓相對人本件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 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人渣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 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15之限制。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 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 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 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 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從而,
本件債權表之異議人債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並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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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