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4號
KLDV,104,訴,46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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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何東嶽
被   告 許翊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 2,64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546,84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打羽毛球之球友,被告於 101年12月底向原告宣稱其 認識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之訴外人吳燦祥,可透 過特殊管道,取得預備上市之股票及計畫現金增資之公司股 票,毋庸抽籤,即可代為購買,並稱一定獲利,原告遂委任 被告處理股票購買事務,委任之方式為:被告以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未上市股票或增資股每股金額多少之訊息,詢問原告 之意願,原告將決定購買與否及其數量以LINE回覆被告,再 將欲購買股票金額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之後扣除成本如有獲利,則約定六四拆帳,原告得六成,被 告得四成,被告再將獲利之金額以LINE告知原告,連同原告



之前投資金額再由被告帳戶匯回原告帳戶內。詎被告自 103 年 1月起未依委任意旨於拆帳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為此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 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陸續匯款 5,526,720 元予被告,被告匯回原告之款項為 2,979,880元,為此請求 被告返還兩者之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既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 處理委任之事務,被告並表示如有問題,願負全責,況被告 實際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購買所投資之股票,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所交付之2,546,840元。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購買股票事宜,係原告將購買股票所需 金額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匯款予訴外人吳燦祥,且以吳燦祥 之朋友名義持有股票,並約定扣除成本後,不論獲利或虧損 ,原告與被告均以六四比例分配利潤或負擔虧損,倘有獲利 ,則由吳燦祥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獲利連同原告購買股票 金額匯款予原告,惟吳燦祥於 103年12月停止交易,被告不 了解有無獲利。
㈡又原告所有匯款款項,均已全數用於購買股票,但目前處於 虧損狀態,被告願返還原告以2,643,220元之40%所計算之金 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金錢,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以投 資獲利,扣除成本如有獲利,原告分得六成,被告分得四成 ,被告再將獲利之金額連同原告之前投資金額匯回原告帳戶 ,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被告以六四比例負擔,原告自101年1 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陸續匯款 5,526,720元至被告帳 戶,被告自102年 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因股票投資 獲利匯款 2,979,880元至原告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345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委任被告投資股票共匯款 5,526,720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則將原告投資股票分得之利潤及投資款共匯款2,979, 880 元至原告帳戶,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款 項均已依約購買股票且因虧損無法分配利潤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兩造就原告出資委任被 告購買股票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 ,請求被告返還因購買股票收取之金錢,即被告自 101年12 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共向原告收取5,526,720元,扣除 被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返還原告之2,979,8 80元之餘額2,546,84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 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643,2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2,546,84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2,546,84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應由被告負擔26, 242元【計算式:(2,546,840÷2,643,220)×27,235元=2 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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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