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國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8,500 元 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 元及遲 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月13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依約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維 護事宜,原告則應按月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22萬5,750 元。二、原告所管理社區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以及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均因社區大樓之頂樓排水孔內 有落葉、泥沙等雜物淤積,平時未加清除維護,颱風來襲之 際亦未特別注意加強清除落葉、枯枝等之淤積,進而導致頂 樓積水,積水更漫過頂樓樓梯間出入口之門檻,滲流進入樓 梯間及電梯機坑,造成原告所管理社區於104年8月8 日,有 編號B2、C1、G1、G2、I3、I4、I5、J3等共計8 部之電梯設 備受損,104年9月28日則係編號J2棟之電梯設備受損。原告 社區並為此委請訴外人宏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維修,其 中104年8月8日之部分維修費用為120萬元,104年9月28日之 部分維修費用為23萬元,共計143萬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被告公司需負責公寓大廈之清潔及 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亦應負責公共設施之安全管理維護, 以及緊急事件之聯絡與報告等事宜。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
綜合服務報價單」並載明由被告公司派任「社區主任」、「 清潔人員」、「園藝人員」至原告社區提供此部分之服務。 其中社區主任(即總幹事)有「督導現場服務人員執行勤務 」之職責,清潔人員及園藝人員則各負責「建築物內外公設 清潔工作及臨時性指派一般勞務工作」、「建築物類外公設 園藝工作及臨時性指派一般勞務工作」,足見被告公司確實 負有派出總幹事督導、指揮清潔人員與園藝人員保持頂樓排 水孔通暢之義務。
四、然依打卡紀錄所示,被告公司所派任之總幹事於104年8 月8 日及104年9月28日、9 月29日均未前來上班。再觀原告社區 之警衛值勤紀錄表記載「09:10 清潔人員及園藝人員都未上 班」、「17:35處理G棟頂樓鐵門故障,連鎖頭都沒有,總幹 事都沒有處理」(104年9月28日)、「09:30 管理中心也都 沒有人要來上班,整個社區只有警衛一人上班」、「13:05 總幹事及會計都依然沒有來上班,聯絡協理未接電話,總幹 事關機,目前是空轉中,是無政府狀況」(104年9 月29日) 等情,亦可知悉颱風期間被告公司所派任之職員竟無一人前 來原告社區處理安全維護等事宜,顯見被告公司就原告社區 蒙受上述143萬元之損失,實難辭其咎。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六、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因電梯設備維修及支付修繕費用143 萬 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此係因颱風天災不可抗力之事所引 起,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實在,蓋依照兩 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須負責提供「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建築物 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等4 大項服務。且依照系爭契約 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所載,被告之服 務內容包括「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而此二 者工作重點則分別在於「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及保管」、 「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復依系爭契約
附件二「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所載,被 告尚須負責「公共區域給排水管線」之檢查及修護,此部分 工作重點則為「管路清點檢查」。附件三「公寓大廈之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明確記載大樓樓頂平台之工作重點 為「隨時巡視垃圾雜物之清除」、「排水溝雜物清除」。附 件四「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則賦予被告須負責 給、排水及土木機電等修繕工程之代辦申請或委託之責。細 稽上揭附件一、二、四之工作重點,原告社區大樓公共設施 (包括本件涉及的排水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宜,均係由被 告負責。如有修繕需求,仍係由被告負責找廠商來施作修繕 工程,且被告有監督查核施工成果之義務。而附件三則可以 看出被告必須隨時注意巡視樓頂平台有無雜物,如有堵塞排 水系統之情形,並應儘速排除。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排水管 線依約確為被告應負責維護管理之公共設施,被告平時就應 該定時檢查排水狀況,如排水狀況不良,而被告無法自行處 理,被告亦應委請專業廠商前來疏浚,並查核施工成果。堪 知被告辯稱「…我們到頂樓只負責清除排水孔附近堆積的清 潔,至於管道的疏通,不在契約所定由被告負責的範圍」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頂樓之積水係因颱風挾帶之風雨過大,導 致排水系統無從宣洩颱風所夾帶之暴雨,為天災不可抗力之 因素;復又辯稱係因樹葉及住戶於頂樓種植花木之落葉堵塞 排水口而造成淹水云云,然被告所辯實無理由。(一)證人莊文榮證稱「我在該社區住了18年,比去年更大的颱 風都遇過,以前頂樓都沒有淹水」等語可知,若係因原告 社區建築物排水系統設計不良,或者因原告社區旁山坡地 之落葉、社區住戶於頂樓種植花木之落葉堵塞排水口而導 致淹水(假設語氣),則在104 年之前如有強風或暴雨, 勢必也會發生淹水之情形。但誠如證人莊文榮所言,在10 4年8月以前,雖不乏強風暴雨,但從未因此導致頂樓淹水 ,此即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原告社區係一集合住宅式之社區,各棟大樓之結構 均無相異之處,故若係設置上之瑕疵導致淹水,豈會僅有 部分淹水,部分未淹?復依原證八觀之,較為接近山坡地 (即圖片左半部)之大樓,反而較少有淹水之情形;B 棟 頂樓有淹水情形,但證人孫金川卻證稱「…我當天看到只 有B 棟頂樓沒有種花草」等語,亦能看出是否接近山坡地 、頂樓是否種植花木,俱與淹水與否無關。
(三)實則,由證人郭國源所居住之F 棟因有住戶主動清理頂樓 排水系統,結果兩度颱風來襲均無災情發生之事實即能推
知,只要事前有稍加清通頂樓之排水系統,頂樓就不會淹 水,此即足證被告確未依約履行義務。益徵被告辯稱「排 水系統本身設計上無法宣洩雨量」、「重大天災不可抗力 」、「社區旁緊鄰山坡地、住戶種植花木導致頂樓排水孔 堵塞」等語,俱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且原告社區於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期間受損之電梯為 B2、C1、G1、G2、I3、I4、I5、J3等8具;104年9 月28日 杜鵑颱風期間,為J2棟之電梯受損,上揭9 具電梯座落於 如原告社區棟別圖以螢光筆標註之位置。倘若果係雨量過 大排水不及,豈會僅有部分幾棟大樓發生頂樓淹水,而非 每一棟大樓頂樓均淹水?衡情應係被告從未依約履行維護 排水系統暢通之責,亦未落實巡視樓頂平台、清除排水口 雜物之工作,更未確遵原告主任委員於104年7月26日之指 示注意加強排水系統之清通,即便104年8月8 日淹水之殷 鑑不遠,猶然怠於作為,導致排水系統阻塞較嚴重之大樓 無法順利排水而釀災,此即被告於「事前」未盡契約義務 之明證。
八、被告除有上述「事前」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外,於兩度颱風 來襲時(104年8月8日、104年9 月28日),被告所派任之總 幹事、清潔人員均未依原告指示停休颱風假至原告社區上班 ,此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 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之約定 ,故此部分被告亦未盡契約義務。至於被告辯稱保全人員縱 使發現淹水,也無法阻止水漫出來流到電梯之結果云云。惟 若保全人員發覺淹水時,當可立刻通知原告之委員以社區內 現有之抽水等設備防止淹水情況擴大,或者通知電梯維護公 司等廠商處理。例如「水電人員進入處理G 棟頂樓積水問題 」、「電梯故障通知宏瑞電梯處理」、「宏瑞進入維修」等 記載,故保全人員如能即時回報原告淹水之情形,縱認頂樓 仍不免於積水(假設語氣),但可能積水之高度不至於高過 門檻而漫入電梯機坑,或者至少能夠控制受損程度,故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九、查本件頂樓積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約盡到事前疏通、清 潔頂樓排水口之責任;嗣於颱風來襲,頂樓開始淹水後,亦 未及時處理所致。
(一)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頂樓之平台包括排水口之清潔,以及排 水系統之檢查等事宜,均為被告依約應負責維護之項目。 如有修繕需求,仍係由被告負責找廠商來施作修繕工程, 且被告有監督查核施工成果之義務。所以,被告平時就應 該定時巡視頂樓之清潔及檢測排水之狀況,如被告無法自
行處理,被告亦應委請專業廠商前來疏浚,並查核施工成 果。更何況,原告早在104年7月召開會議時,就已指示被 告加強排水系統清理及疏通、全體人員停休颱風假,被告 依約自應遵照原告之指示進行準備颱風來襲前之準備工作 ,並停休颱風假。
(二)然而,上述兩項要求,被告均未遵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江聰城,雖自稱係負責頂樓清潔事宜,但事實上,被 告平時並未指派員工負責頂樓平台之清潔。所以原告104 年4月7日要求被告派員清理頂樓時,甚至必須額外支出加 班費用,被告之員工才願意處理,此觀原告105年3月15日 庭呈之104年4月7 日申請書即明,江聰城在編制上更僅為 園藝人員而非清潔人員,則被告是否果有指派人員進行頂 樓之清潔維護事宜,即不無疑問。
(三)退步言之,縱認江聰城所言非虛(假設語氣),然江聰城 亦曾證稱,颱風來襲前,其並未特別密集巡視排水系統, 亦未受到被告之總幹事指示特別加強清淤。此外,若非江 聰城在兩次颱風來襲期間均未上班,導致8 月份颱風來襲 時,被告僅有總幹事孫金川及機電人員、2 名保全在場( 證人孫金川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9 月份颱 風來襲時,則僅有保全1 人在場,而導致頂樓不但先因事 前未勤加清通而發生積水,積水後又因人力不足而無法及 時排除,造成電梯設備損壞之結果,凡此俱係原告未依契 約履行義務所致。
十、原告社區住戶眾多,諸項公共設施,均有賴管理服務公司( 即本件被告)依照上揭工作重點,特別加強注意排水管線平 時之檢查維護;若有堵塞導致積水之情形發生時,亦必須迅 速處理,以防止損害擴大。故而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 襲之前,原告即於104年7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法 定代理人特別指示被告所派任之總幹事、清潔人員,平時應 勤加清通頂樓排水溝、槽管之淤積、應隨時注意颱風動態, 並要求被告所派任之總幹事、清潔人員均停颱風假,以免發 生淹水之情事。詎料,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期間,被告 公司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均未至原告社區上班,僅有保全上 班而已;104年9月28日、9 月29日杜鵑颱風期間,則僅有一 名保全人員上班。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遵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指示,平時勤加清通維護頂樓排水系統,樓頂之雨水應不 至於來不及排出。又從頂樓積水伊始,到積水流入電梯機坑 造成電梯設備損壞,係一連串動態之過程。若非被告所派任 之總幹事、清潔人員未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停止休假而無 故曠職,造成原告社區內無人巡視而無法即時掌握各棟大樓
頂樓是否有積水之狀況,又無人能於發現頂樓積水的第一時 間加以清除,當不至於任由積水漫過頂樓門檻、流入電梯機 坑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顯見原告蒙受之損失絕不僅是天災 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而係因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且所提 供之服務品質亦顯然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稱應有之安全性所致,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公司未依約善盡保持頂樓排 水口通暢等注意義務,則原告社區因電梯設備損壞之損失即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社區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社區於 104年8月8日、104年9月28日頂樓積水導致9具電梯損壞而蒙 受損失,確實係因被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所致。十一、再者,因被告公司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業者,故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社區之住戶,則 係支付對價,並接受被告服務之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消費者。今被告公司之人員未依系爭契約盡到維護環 境清潔、衛生及安全之義務,復於颱風侵襲期間擅自曠職 ,足見被告公司確未提供合於一般專業水準之服務品質, 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社區,故原告社區除得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向被告公司主張相同金額之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十二、惟因原告並未給付104年度8月份及9 月份之服務費(共計 45萬1,500 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另積欠訴外人天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為34萬6,400元(即104年8 月 、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每月17萬3,250元),爰減縮聲明 為63萬2,000元。
十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契約屬於勞務性質之契約,原告複代理人於104年12 月 29日言詞辯論庭上言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以彰顯本件訴訟乃民法上債之關係,無涉及原告所請求 之消費保護法,原告之起訴已明顯背於契約之性質,合當先 予敘明者。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原告已過30日之 審閱權,對於兩造合約上之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事項,被 告不負其責任,乃屬公然認知之問題,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況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謂「消費爭議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本件系爭事項乃因8月8日蘇迪勒颱風及9 月28日杜鵑颱風等 天然災害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服務並無 任何相牽連之因果關係,要難以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之依據 ,其適法性不無有存疑處,實有斟酌法之適用問題。二、按民法損害賠償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始足當之,此民法第184條已明確界定,原告於起訴狀 上明載其電梯之故障係源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以及9月 28日杜鵑颱風來襲所致,因颱風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原告頂 樓之排水系統無從宣洩過多又急之颱風大雨所造成之天然災 害,此為明確之天災不可抗力之事實,無所置喙。然則原告 以服務人員未上班為由,藉故索取費用,實有違公平正義之 原則,其會議記錄所載不許服務人員不許放颱風假,非僅違 背法令,更有孛公序良俗,颱風日前一日主管單位基隆市政 府都已有停班停課之宣告,原告何得強求颱風日要總幹事及 清潔人員停休,誠有昧於人性,更以之為損害賠償之理由, 仍有牽強之處。
三、前述之颱風日地方政府尚有停班停課之宣示,要難以歸責服 務人員不在場之因果關係,況系爭事項乃純天然災害及不可 抗力之事由所導致,依雙方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十 條免責事由所載「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乙方均不負賠償之責」第1 款「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詳契約書影本),原告之請求明顯於法 無據。
四、以前述颱風日瞬間所產生之巨大雨量,原告應思及其頂樓排 水管路設計之不良而無從消化排洩瞬間之巨大雨量,強苛以 服務人員人為之疏忽,是欲加之罪爾,要難謂行為與結果間 有任何因果關係之牽繫,從而原告之請求實荒謬之極。五、依系爭契約,被告到頂樓只負責清除排水孔附近堆積的清潔 ,至於管道的疏通,不在契約所定由被告負責的範圍,被告 已經把排水口的枯葉、髒污清除掉,對於排水管內部污泥淤 塞,不屬於被告應檢測及清通之範圍,這次淹水就是因為這 個原因而造成,故不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依保全契約未清楚 記載被告是否有義務在颱風天巡視屋頂有無淹水,但為維護 社區安全,保全人員應該提供這樣的巡視服務無誤,但因管 理維護公司沒有負疏通義務,所以就算保全人員看到水已經 淹起來,雨又那麼大,當時也沒有辦法作任何措施,保全人 員縱然發現淹水,也無法阻止水漫出來流到電梯的結果。本 件系爭事項被告服務人員均已提供適當之管理注意程度,對 於兩次颱風所引發之巨大雨量,非常人所可預知及排除,以 當時颱風情境,要苛以服務人員背以常理之責任擔當,更不
符人權標準。
六、被告於另件起訴狀以原告(含天鎰保全)所請求給付之費用總 計為79萬8,000 元,此筆款項金額從被告服務於原告社區起 始,每月均有39萬9,000 元之請款記錄,原告何得以未知該 付多少為遲延給付之緣由,法院併案審查,自不能排除天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金額(17萬3250元x2)。七、被告確實依約提供服務則提出擔任社區清潔工作之證人江聰 城、社區前後任總幹事孫金川、陳志碩為證。
八、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間有管理服務契 約。
二、上開管理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社區於104年8月8 日蘇迪 勒颱風來襲時,因頂樓積水,積水漫過頂樓樓梯間出入口門 檻,滲流進入樓梯間電梯機坑,造成原告社區內編號為B1、 C1、G1、G2、I3、I4、I5、J3等8 部電梯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維修費用120 萬元。
三、上開管理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社區於104年9月28日杜鵑 颱風來襲時,因頂樓積水,積水漫過頂樓樓梯間出入口門檻 ,滲流進入樓梯間電梯機坑,造成原告社區內編號為J2電梯 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3萬元。
四、被告依據管理服務契約有提供公共區域給排水管線管路清點 檢查(契約附件二)、樓頂平台排水溝雜物清除(契約附件三) 之服務。
五、原告尚積欠被告104年8月、9月之服務費為451,500元。六、原告尚積欠第三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9 月服務 費346,500元。
七、被告並未於上開二次颱風來襲之前,測試排水管線管路是否 通暢。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屬於消保法規定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否適 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8日、104年9 月28日颱風來襲前, 依據契約約定及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 務內容為何?被告有無提供?
三、系爭電梯受損所在之頂樓淹水原因為何?係因被告未盡契約 義務或未能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 或因天災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
四、被告有無派遣清潔人員於颱風前清理頂樓排水孔?被告有無 義務於上開二次颱風來襲之前,測試排水管線管路是否通暢
?
五、被告管理服務公司之總幹事、清潔人員有無於颱風來襲之際 前往頂樓巡視排水狀況之義務?
六、第三人天鎰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無於颱風來襲之際前往頂 樓巡視排水狀況之義務?
陸、本院判斷:
一、被告公司係提供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企業經營者應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
(一)兩造簽訂契約之書面第2條業已記載,被告所提供者乃「 管理維護服務」,且被告依據其公司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 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是以被告應屬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亦 有消保法規範之適用。被告因與原告簽訂管理服務契約, 為達成管理服務之目的,被告公司自須聘僱員工以提供符 合契約本旨之服務,是以勞務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其聘僱 員工間,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訂者為勞務契約,不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應屬誤認。
(二)因此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即應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因此被告所提供管理服務應具有當時專業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依同法第7-1 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成立管理服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未提供符合消 保法規定具備專業安全性之服務:
(一)被告並未提供公共區域給排水管線之管路清點檢查服務( 下稱排水管檢查服務),成立不完全給付:
1、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已確認依據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有提供 排水管檢查服務之契約義務。且依據不爭執事項七被告亦 不否認其未於系爭蘇迪勒及杜鵑颱風來襲前從事排水管檢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此部分契約之給付義務,已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要堪採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我們已經把排水口枯葉、髒污清除
掉,對於排水管內部污泥淤塞,不屬於被告應檢測及清通 範圍,這次淹水就是因為這個原因造成,故不應由被告公 司負責。」(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等語,抗辯其無提供排水管檢查服務之義務,然被告此 部分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二)被告所提供樓頂平台排水溝雜物清除服務,不符合契約本 旨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未提供符合消保法規定之專業 安全性之服務:
1、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已確認依據契約附件三記載被告應提供 屋頂排水溝雜物清除之服務。
2、且原告另主張已於104年7月26日原告第18屆七月份例會會 議中由主任委員提出要求「颱風季節已屆臨,應注意排水 通暢,尤其頂樓排水溝、槽管之淤積應勤加清通」被告應 加強清淤之服務。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對原告曾於上揭會議中要求被告加強頂樓排水溝清淤 之服務未予爭執,僅係辯稱其已提供上開服務。 3、然查,被告抗辯於104年8月颱風前已加強清除屋頂排水溝 淤積服務,無非提出證人孫金川(即104年8月8 日原告社 區頂樓第一次淹水時擔任社區總幹事)於105年3月15日到 院證述:「(問:你在擔任總幹事期間,有無派人去清理 頂樓排水工作?)我有派江聰城去處理,颱風前一天要求 他到頂樓將排水口附近之樹葉清理乾淨,事後我有去頂樓 巡視確認過他都有掃過。」等語為證。然參酌證人江聰城 於105年2月23日到院證述:「(問: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 來襲時,你有無去頂樓負責巡視?)當天我沒有去上班, 但我上班期間,每天下午都會去頂樓巡視,但不是一天巡 視十棟,而是一天輪流巡視一棟。」「(問:在颱風來襲 前你是否有做特別密集去巡視?)在颱風前一天,我會特 別去巡視頂樓看樓梯間的門有無關上,其他照平常作業模 式處理。」等證言,江聰城固然承認其平日有巡視屋頂排 水溝,但均係輪流巡視,在104年8月颱風前夕,僅檢查屋 頂樓梯間門有無關上,並無針對全社區10棟建物屋頂排水 溝全面加強檢查,顯然與證人孫金川所述不符,證人孫金 川證言不實,顯無可採。則被告所舉證人江聰城反而足以 認定被告未在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夕,依據契 約本旨加強清除屋頂排水溝淤積。
4、次查,被告抗辯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前,已加強清 除屋頂排水溝淤積,係提出證人陳志碩(即104年9月社區 第二次淹水時擔任社區總幹事)105年2月23日到院證述: 「我接任總幹事的時候,我用通條將橫向排水管疏通。」
「(就你擔任總幹事時,對於頂樓排水管線清潔都提供何 種服務?)一般社區頂樓漏水頭,我們都是用目視檢查, 查看附近有無枯葉或泥沙淤積在漏水頭附近,若有就加以 清理,若在地下,則會用通條去疏通。」「我在8 月份到 任時,有做過一次徹底的疏通。」等語。依據證人陳志碩 所述尚可認定,被告於104年8月份因未能加強屋頂排水管 清淤服務導致淹水造成社區內8 部電梯受損後,接任之總 幹事即證人陳志碩確實已有實施部分屋頂平台排水管之清 淤服務。但因證人陳志碩證述僅以目測方式檢查,因此無 法認定全社區頂樓排水管均已確實檢查完畢。且104年9月 28日之颱風前夕,被告主張專責清理屋頂排水管道之證人 江聰城於104年9月26日起開始請假,直至颱風過後之同年 月29日方上班,足信證人江聰城於第二次杜鵑颱風前夕根 本無法從事社區內10棟大樓頂樓排水孔清淤工作。是以被 告主張於104年9月颱風前夕已完全加強檢查全部10棟建物 頂樓排水管之服務更無證據可資採信。
5、被告所應提供屋頂排水溝雜物清除之服務,除平日定期清 理外,依據契約本旨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服務專業之安全 性,颱風來襲可預見風雨較大,全部排水管道通暢尤需徹 底確認,屬於防颱管理之常識,因此被告應在颱風前一日 安排全部建物屋頂排水溝清理雜物之服務。且依據契約及 消保法第7之1條規定,此部分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已確實 完整提供上開服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樓頂平台 排水溝雜物清除服務,不符合契約本旨及消保法規定之專 業安全性,應屬可採。
三、被告明知依據契約約定其有提供不爭執事項第四、五項之服 務,竟未提供服務或者提供不完全服務,顯有可歸責事由要 堪認定。而系爭9 電梯均係因頂樓積水漫入電梯機坑而損害 ,業據兩造列為第二、三項不爭執事項,則堪信系爭9 部電 梯損害與排水不良有因果關係,而排水管道未能暢通,係因 被告未能提供不爭執事項第四、五項服務所致,事理甚明。 按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未能提供符 合同法第7條第1項服務者,所致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負系爭9 部電梯損害之 賠償責任。而系爭電梯修復所受損害共計143 萬元,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 萬元於法有據。至 於原告另稱尚積欠被告及訴外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另
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行使抵銷權,因此其減縮聲 明僅請求其中632,000 元,本院認於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 內,原告僅請求其中632,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並無免責事由
(一)被告主張依據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其不負賠償責任。系爭電梯損害係 因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風雨過大之天災所致,因此依約 其無庸負賠償責任。
(二)然所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事由,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所出現之雨量 多寡,是否已逾一般建物排水管暢通所能宣洩之雨量數值 ,縱然被告將建物排水管道疏通完畢仍會產生無法宣洩而 積水之情況,因此被告並未舉證符合不可抗力之要件。復 且台灣每年均有颱風來襲,管理服務公司應有颱風來襲前 之應變管理能力,要難僅因颱風來襲,即主張係屬上開條 款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洵無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聘僱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未能於颱風來襲當 日按時前往原告社區上班,巡視頂樓有無淹水情況等節,因 本件依據前開事由已足認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爰不再予審酌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天鎰保全公司所聘僱 之保全人員,未提供巡視頂樓是否淹水之服務部分,因天鎰 保全公司並非本案被告,因此本院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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