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安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上訴人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昇豪
李彥璋
黃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之指揮官原為許添祥,嗣於本案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4年9月1 日異動由李逸文擔任指揮官,此有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令(104年8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李逸文於105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 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7,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就兩造 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 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除爰引原審起訴內容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4月6日簽訂之「100年居仁營㈠區營舍整修工程 (契約編號:1G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單價分析表」(下 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體
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 明之文件)」工項,所陳報的單價202.5684元/㎡ ,乃針對 正常厚度10公分所核定的單價分析,系爭結構體防水層的厚 度約36公分,不能認定單價分析表的價格包含系爭結構體防 水層的厚度。
㈡原審判決認定單價分析表所核定之單價202.5684元/㎡ ,並 不計算敲除防水層之層數,顯有違反對價關係及比例原則、 衡平原則。上開單價之編列,被上訴人並無舉證當時市場詢 價佐證文件及營建物價指數,是否有違對價關係?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 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件依正常 防水層厚度所提報的單價分析,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 理、運棄工項之款項原為27萬3,872 元,惟系爭結構體之防 水層實際厚度為36公分,故施做後之工程款達51萬0,752 元 ,工程費用增加23萬6,880元,數量增加達86.4%。 ㈣因系爭結構體防水層之實際厚度高於單價分析表核定單價所 據之厚度甚多而生爭議,上訴人於100年6月2 日向被上訴人 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卻拖延至10 0年7月14日始回函,並堅稱上訴人必須依契約規定施作,不 得辦理防水工程工項額外費用追加,此前後過程共耽誤43天 ,乃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逕自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22萬0,180元。 ㈤為此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 萬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答辯內容外,另補陳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說明已記載,承包廠商於投標前,估價前必須 親自詳細勘查,且單價分析表第1頁項次壹一3是記載「拆、 打除至結構體‧‧ ‧」並未註記結構體防水層厚度為10公 分。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項目已有所認識,並於綜合全 盤利益後始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報價3,494,925 元得標,實 難認上訴人稱該未拆除之防水層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 ㈡至於逾期扣款部分,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宏基00000000 號 來函就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 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 證明之文件)」工項,於執行拆除後發現屋頂面下隱藏有多 層先前未拆除之防水層,顯然與投標當時會勘現況不一提出 擬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立刻以100年6月16日海隆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德久法律事務所徐克銘師及張榮峰建築
師事務所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並釐清該疑義,分別經建築師事 務所以100年6月21日100建北所(榮)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2日000-00000000號函回覆後,被上 訴人旋即於100年7月14日以海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 訴人,依專業見解應依契約規定施作,請原告儘速施作該防 水層打除至結構層,並於收到文次日起7 工作天內提送趕工 計畫、施工日誌。依公共工程監造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0 年4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50工作天,累計工期為113 天( 逾期63天),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1日,是被上訴人自得 依約按日計罰契約金額1/1000計22萬0,180元。 ㈢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前於100年4月6日訂立「100年居仁營區營舍整修工程( 契約編號:1G0-0000000000000000)」 之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居仁營區營舍整修之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349萬4,925元,契約履約期限50個工作天,開工日為 100年4月6日,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00年6月15 日,實際完 日期為100年9月21日,於100年10月3日辦理完工驗收,驗收 合格結案付款。又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 款第3 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 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工項,單價為20 2.5684元/㎡ 。上訴人於施作前揭拆除原有防水層工項時, 發現原有防水層為2層,與其預估之1層不符,認有「異常之 工地狀況」情形,並於100年6月2 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辦理 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以海 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求。系 爭工程逾期63天,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計罰違約 金22萬0,180 元,並已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開函文、單價分析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寺等在卷 可稽,應認實在。
六、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工程上訴人係以349萬4,925元元總價承包,而所謂總 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 向業主報價及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 部分,承包商於報價或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 目分攤。是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 ,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 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明 細表、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及上訴人投標時所附之系爭單價分 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內容及用語均係「施工前應先打除舊 有鏽面及防水層至結構層」「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 、運棄」之事實,有前揭工程明細表、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及 系爭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工程 明細表、施工說明及系爭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工項之用語, 既均係「拆、打除至結構體」,而未約定應打除防水層之層 數,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或構成其一部之附屬文件中,復 無任何關於應打除防水層層數之約定,足徵系爭承攬契約就 系爭工項內容係約定應打除至結構體上之所有防水層。 ㈡依系爭工程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實地勘查」之記載:「1. 承包商投標前對各項文件應確實了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到工 程地點詳細勘查,對於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 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 通訊管線之狀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 清楚,得標後不得以標單及圖面不清楚或未估列為由,拒絕 施做或藉詞加價,如施工時發現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經 機關或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得以辦理變更處理,承包商不可 擅自更改原設計。」並於招標時公告之「工程明細表」已明 確記載「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棄物清 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而上訴人復自陳 於投標前已自行自網路下載工程明細表、發包圖,而工程明 細表、發包圖之施工說明又明載「施工前應先打除舊有鏽面 及防水層至結構層」「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 」,且上訴人亦確有至現場,是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前, 既已經實地詳細勘查,對於現場狀況已為完整了解,並對照 發包圖面、標單、現場後,始依上訴人之承作成本估算出工 程款,並以系爭單價分析表之複價27萬3,872元,總標價349 萬4,925 元參與投標,並得標。是認,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 項第1款第3目「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 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之項目,乃 上訴人已全然了解並接受,且該單價202.5684元/㎡ ,亦為 上訴人自行核對圖面、標單、現場,核算估計後所接受之結 果。
㈢次依上開系爭工程發包圖之施工說明二規定:「如施工時發 現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得 以辦理變更處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上之系爭 單價202.5684元/㎡ ,乃依正常防水層10公分所估算,然系 爭結構體之防水層卻有36公分厚,應行變更契約云云。對此
,業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預算編列之張榮峰建 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黃振訓於原審證稱:「(問:單價如何 估算?)一般在編列拆除的部分,我們是用一般的市場行情 計算。」、「(問:何謂市場行情?)一平方米約250 元, 不問厚度,以事務所角度就此案不會管用機具或人工進行。 」、「(問:單價、市價是否將防水層厚度列入考量?)不 列入考量。」是拆除防水層之市場行情,並無因防水層之厚 薄,而有估價上之差異。益徵,本件防水層之厚度之差異, 非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之情,並不合乎辦理變更契約之情 。
㈣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乃係指 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30% 以上時,始得辦 理變更調整單價。然對照系爭單價分析表第壹項第1款第3目 記載之工項為『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含廢 棄物清運至合法堆置場所及相關證明之文件)』,面積(㎡ )僅係拆除防水層之市場工程價計算之依據,故並無所謂個 別項目『數量』增加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數量增加 達86.4%,實乃對於該款約定之誤解。
㈤承上,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記載系爭施工項目確為 「拆、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理、運棄』,則倘欲增減工項 或數量或為其他變更,兩造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不得自行 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款。綜上,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約定上 訴人應打除防水層厚度為一般之標準厚度10公分,且上訴人 既具有工程施作專業,且投標前既已到現場勘查,卻又未就 此請求釋疑,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應打除防水層厚度 超出標準厚度而增加之工程費用23萬6,880元,即非有理。 ㈥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結構體防水層之實際厚度高於單價分析 表核定單價所據之厚度甚多而生爭議,上訴人於100年6月2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申請暫停施工,被上訴 人卻拖延至100年7月14日始回函,並堅稱上訴人必須依契約 規定施作,不得辦理防水工程工項額外費用追加,此前後過 程共耽誤43天,乃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逕自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22萬0,180 元乙節。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如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項應打除之原有防水層 雖厚度超出標準厚度,惟仍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並非契約圖面及標單與現場不符、契約漏項及情事變更等 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 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 自行變更契約。」故上訴人於施工後固因防水層厚度問題, 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施工,然在未獲被上訴人首肯前,上訴 人依約本應依工期繼續施工,不得自行擅自暫停施工。是上 訴人以發現應打除防水層厚度高於標準厚度為由,請求變更 契約遭拒,致增加工期43日,並因認系爭工項應打除原有防 水而增加工期20日,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22萬0,180 元, 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上開工程款,亦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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